(2017)吉0502刑初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忠禹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禹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第226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禹,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经销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终端销售经理,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7年5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禹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忠禹于2012年2月至2017年1月,在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终端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79.7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案发后,徐忠禹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公司,并取得公司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忠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忠禹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忠禹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事实无导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忠禹于2012年2月至2017年1月,在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终端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79.7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案发后,徐忠禹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公司,并取得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收据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赵某和邓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忠禹供述;4、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禹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忠禹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忠禹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