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仁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胡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华仁元,胡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仁元,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迪凡,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仁元、胡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医疗费中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当扣除华仁元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上诉人华仁元辩称: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建未作答辩。华仁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17356.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8时10分许,胡建驾驶的苏B×××××号轿车与华仁元驾驶的无锡E0769号电动自行车(乘坐奚进英)发生碰撞,致华仁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仁元、奚进英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仁元事故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4天,至出院花费医疗费114626.81元。华仁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损失项目
 
 
 金 额
 
 
 计算方式
 
 
 认定依据
 
 
 
 
 医 疗 费
 
 
 114626.81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
 
 
 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清单 
 
 
 
 
 住院伙食补助费
 
 
 1152元
 
 
 18元×64天
 
 
 住院票据及每天补助18元
 
 
 
 
 财产损失
 
 
 950元
 
 
 修理费发票
 
 
 
 
 交 通 费
 
 
 300元
 
 
 酌情认定
 
 
 
 
 合计
 
 
 11702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华仁元的合理损失为117028.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仁元各项损失合计117028.81元。二、驳回华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8元,由华仁元负担1.8元,由胡建负担51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欲免除其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其次保险公司应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金额进行举证;保险公司在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笼统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