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32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爱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法定代表人:蔡正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琴,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劲松、人民陪审员曾维桥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爱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程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欠款10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4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登记,原告名称已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被告就”丽海阳光”项目,双方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12年4月26日签署电梯《合约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共计39台并委托原告下属的安装公司安装,货款6090000元,被告应于电梯免保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满后七天内付清、安装款1286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因电梯规格型号变更,双方又签署《追加合约书》及《追(加)减合约书》共计6份,共计追加货款401500元,应于出货前款中付清,至此,二合约货款总价变更为6491500元、二合总金额变更为7777500元。签约后,依据被告的工程进度,所涉39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第一份合约31台电梯陆续于2014年3月28日经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并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4日前付清第一份合约的全部货款及安装款即6595500元,并应于2015年7月26日前付清第二份合约的全部货款及安装款即1182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共计7777500元,但被告共计支付7675200元外,尚欠货款尾款1023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就我司欠款事宜已于2016年向澄迈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双方就欠款事宜在法院进行调解下,达成还款计划。我司已按协议要求分五期还给了永大电梯公司,最后一期款项由法院强制执行,目前电梯款、安装款全部付清。2、我司所欠永大电梯款项分为:电梯货款和安装款,而电梯货款所签合同主体是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而安装款所签合同主体是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原告所说的欠款,到底是什么款?3、我司已按调解书付清电梯款及安装款,但我司丽海阳光小区9#、10#、13#、14#、15#栋楼、九龙酒店三台餐梯至今为止仍未开通。4、上述电梯安装完毕后,是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前期因为电梯付款原因,一直没有运行,即没有任何保养。合约书中明确约定:”3.4项:甲方应于电梯第二年免保到期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完合同余款5%,后续余款以实际免保到期电梯台数总价的5%计算),永大电梯并未说明是哪些电梯到免保期,怎样计算的,我司已支付98000元的电梯免保到期后5%的余款。5、永大电梯在此之前,就此笔款项,并未向我司出示任何资料和任何催收明细。我司无恶意故意不付款,何来违约之说。6、合约中并未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说。7、原告诉讼请求中,以2016年4月5日起算违约金,实际2016年4月还有多台电梯未到二年免保期。8、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实地调查电梯未运行的实际情况,并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合约书》,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安装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就丽海阳光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31台并由永大电梯安装公司安装。电梯货款521万元,电梯安装款10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对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被告应于电梯二年免保到期后三日内支付完合同余款即总价的5%。此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8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6日就已购的31台电梯签订《追加(减)合约书》,追加电梯层数或部件,共计追加货款32550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合约书》,同样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永大电梯安装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就丽海阳光项目再向原告购买电梯8台并由永大电梯安装公司安装。电梯货款88万元,电梯安装款22.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提供自电梯交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产品保质期,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对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原告应于二年免保后7天内付清合同余款44000元(合同货款的5%)。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就该8部电梯追加部件签订《追加合约书》,追加货款金额为76000元。另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扶)梯供货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永大电梯安装公司共同完成了上述39台电梯的交货及安装。至2014年3月28日,全部电梯已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2014年4月21日,全部电梯均交付被告使用。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7675200元,尚欠1023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约书》两份(包括《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追加(减)合约书》6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共10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4张、本院调取的(2015)澄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记载电梯年检及到期日期的表格,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三份函件,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上述函件,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约书》和六份《追加(减)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27日的《合约书》约定,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对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被告应于电梯二年免保到期后三日内支付完合同余款即总价的5%。2012年4月26日的《合约书》约定,原告提供自电梯交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产品保质期,原告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对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被告应于二年免保后7天内付清合同余款44000元(合同货款的5%)。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39台电梯于2014年3月28日前分批次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于2014年4月21日前分批次交付。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5日起算违约金有误,应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违约金。关于被告以部分电梯未开通、未保养、质保期不应起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关于安装质量的免费保修服务的起算时间已明确约定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关于产品保质期约定为自交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4个月,并且被告亦未能证明电梯未使用原因是原告未予开通,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300元;二、被告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澄迈老城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ldgotokviwrjmsurkk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曾维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王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