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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敦勇与刘仁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敦勇,刘仁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761号原告:胡敦勇,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仁桥,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蓝路****号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敦勇与被告刘仁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敦勇,被告刘仁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17时10分许,刘仁桥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曹家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直行的胡敦勇相撞,造成胡敦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仁桥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20094.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4927.2元(82.12元×60天)、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2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2.6元(28285元×9年×1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72359.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54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桥辩称,刘仁桥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16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刘仁桥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金额不应超过70%,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7时10分许,刘仁桥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曹家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直行的胡敦勇相撞,造成胡敦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仁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胡敦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仁桥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20094.67元。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敦勇因外伤所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范淑云护理。另查,原告自2015年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今,事故发生前系青岛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母亲单菊芳系1945年7月15日出生,现共有3个子女。再查,刘仁桥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仁桥给付原告款1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清单,有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仁桥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仁桥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仁桥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刘仁桥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事发前系公司职工,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籍,其主张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的请求,均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且被告刘仁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损,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094.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4927.2元(82.12元×60天)、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2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4817.8元【104635.2元(43598元×20年×12%)+被扶养人单菊芳生活费10182.6元(28285元×9年定残时未满72周岁×1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171359.4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8794.67元(医疗费20094.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18794.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3156.27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39704.73元(护理费4927.2元+误工费17659.73元+残疾赔偿金11481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29704.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0793.31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53949.58元(10000元+13156.27元+110000元+20793.31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仁桥垫付款16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949.5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款152349.5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胡敦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58);支付给刘仁桥款1600元,并直接支付到刘仁桥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刘仁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0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455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