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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分公司、车为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分公司,车为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784号原告: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庐阳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口钢贸大厦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339045。法定代表人:郭晓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金屋山庄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709396032。法定代表人:车为法,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车为法,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物资公司)与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车为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分公司、车为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诚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21.9万元,支付利息4380x24=10.5万元(从2015年3月13日计算到2017年3月13日按月利息2%,计24个月)本清息止。计32.4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提供钢材,结算价格:货到工地甲方需要全额支付乙方所有的钢材款,若未能结清,从送货当日起,应该按每月每吨加价90元支付乙方垫资费。违约责任:甲方到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即为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又约定,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规定被告车为法对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1.9万元,被告承诺:在农历端午节前付清(2015年6月20日前),月息按3分计算,如端午节前付不清,收违约金10%。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车为法共同辩称,一、车为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车为法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一份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份就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所做出的承诺,是车为法作为舒城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原告催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车为法所做出的承诺。买卖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视为在舒城分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六个月内车为法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并没有要求车为法承担担保责任,只是在此次起诉时才要求被告车为法担责,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二、21.9万元钢材货款已经包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13日,答辩人只欠原告不到10万元钢材款,但当天原告方来了几个彪形大汉,拿着早已写好的协议要求答辩人照着抄写,答辩人没有办法,只照着抄写。《钢材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原告要求被告货到当天就付款,如果未付款,每月每吨加价90元,如超出60天,每日每吨加价5元,直至款清之日等等,从而违约金大大超过了所欠原告钢材款本身。三、舒城分公司已经归还原告10万元钢材款。2016年2月14日,舒城分公司指令财务人员唐菲转账10万元到原告财务郭晓滨账上,已支付了原告所欠钢材款。四、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反公序良俗,不应支持。尽管答辩人在《协议》中注“月息按3分利息计算字样”,但这是原告让答辩人照抄的,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就欠款转化为民间借贷的,仍然按照基础合同审理,这表明司法界对于买卖合同转化为民间借贷是持有否定态度的。近年来,很多钢材石料水泥等建筑老板或企业纷纷逼上绝路,很多垮掉倒闭甚至跑路,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约定利息违反公序良俗,是无效的。五、要求律师费于法无据。这是一份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应该向两答辩人做出解释和说明,答辩人理解对于在格式合同中加重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应该对答辩人未生效,要求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这是一份精心拟定的对购买方设置连环陷阱的合同,损害社会秩序,对于明显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答辩人欠原告钢材款不足10万元,但已经支付了10万元。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车为法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6月17日,供方隆诚物资公司(合同乙方)与需方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合同甲方)、第三方车为法(需方担保方)共同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就金基中小型企业创业园科研楼项目所用钢材向隆诚物资公司采购供钢材,结算价格为货到工地甲方需要全额支付乙方所有的钢材款,若未能结清,从送货当日起,应该按每月每吨加价90元支付乙方垫资费;乙方代办运输,负责将甲方所需要的钢材运至甲方指定的工地,费用由甲方承担(每吨吊运费70元整),运费货到工地结清,卸货由甲方负责;乙方前期为甲方供应钢材,铺垫钢材数量不超过60吨,欠款时间不超过60天,具体钢材款及送货时间以入库单为准,按约定铺垫数量与铺垫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必须全额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垫付资金损失费,甲方每月3号之前必需按月支付,或甲方支付每笔钢材款时先扣减,再算货款;甲方到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即为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办法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中另约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担保方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隆诚物资公司依据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向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分批次供应了各种型号规格钢材112.745吨。2015年3月13日,供需双方进行对账,车为法在对账明细清单上签字核对,该对账单载明了每笔钢材具体的供货日期、型号规格、吨位、单价等,其中货款总金额370284.94元。装运费7892.15元,垫资收益90元/月/吨总计70863.88元,违约金20000元,另记载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10月21日分别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20日付款3万元、2月17日付款2万元,被告总计欠款219040.97元。同日,被告车为法向原告出具书面“协议”,写明:欠隆诚物资公司人民币219000元,以此据为准,原任何条据不作数,在农历端午节前付清,月息按3分利息计算,如端午节前付不清,收违约金10%。2016年2月4日,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安排唐菲通过网上银行向隆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滨银行账户付款10万元,交易用途注明“金基材料费”。因催要欠款未果,隆诚物资公司委托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向隆诚物资公司开具了12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户籍证明、《钢材买卖合同》、对帐单、协议、律师事务所发票和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的签约及交易必然经过前期的协商,原告并非利用优势地位使得被告别无选择与之签约交易,被告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车为法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系原告事先拟定,其格式条款加重被告责任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车为法另辩称车为法所出具的协议系受他人胁迫照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事后亦未报警,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内容除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标准外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支付所购钢材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和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其一、《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车为法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原告铺垫钢材数量不超过60吨,欠款时间不超过60天,具体钢材款及送货时间以入库单为准,按约定铺垫数量与铺垫时间先到为准,被告必须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账单反映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5日,因此原告应当在2015年4月2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从车为法签字的对账单及出具的协议看,原告至迟在2015年3月13日前向两被告主张了债权,并且两被告做出了具体的还款承诺,由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关于原告超过担保期间要求车为法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车为法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关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以及被告抗辩的违约金问题。从2015年3月13日的对账单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21.9万元钢材款为钢材总货款加上运装费以及垫资收益和违约金后扣除截至对账时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核算所得,其中垫资收益系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吨加价90元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费是供方因需方逾期付款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损失实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损失标准每月每吨90元,该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同时车为法在协议中承诺的月息按3分利息计算亦超出了最高利率标准,本案当事人之间虽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约定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不应高于民间资金融通的利率最高上限,即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为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实际欠付的款项包括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重新进行核算。合同除垫资费用外还约定了违约金,由于逾期付款损失可按法律保护的上限计算,在既约定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再收取20000元违约金。此外,被告举证证明了其对账以后于2016年2月4日又支付了10万元,亦应当纳入整体账目重新核算。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全部供货及付款情况,按照当事人之间支付每笔钢材款时先扣减利息损失再算货款的约定和年利率24%的标准对账目分段核算,结果为: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02257.04元、利息损失27096.71元(具体计算清单见判决书附件二)。其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也提供了12000元律师费发票,但其并未提供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和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加之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已达法律保护的民间资金融通的利率最高上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江峰建筑舒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事实,其应当按照本院核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车为法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隆诚物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2257.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096.71元,合计129353.75元(其中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以10225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车为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原告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分公司、车为法共同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聪附件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2017)皖0103民初3784号案件钢材款计算清单(单位:元)序号供货日期货款装运费计息截至日逾期天数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基数违约金12014/6/20117135.982014/8/256624%3655083.38061222014/6/24121231.445049.872014/8/256224%3654942.25706132014/8/25131917.522842.282014/8/2502014/8/2510000024%36502014/8/25288202.72772014/10/21572014/10/2110000024%36510801.680312014/10/21199004.4082015/1/20912015/1/203000024%36511907.551432015/1/20180911.95942015/2/17282015/2/172000024%3653330.762652015/2/17164242.72212016/2/43522016/2/410000024%36538014.315512016/2/4102257.03762017/3/134032017/3/1324%36527096.7141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