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古宗腊昌、荣道翁走私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宗腊昌,荣道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宗腊昌,男,景颇族,国籍不明,缅文五档文化,务农。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6年9月2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文昌,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道翁,男,景颇族,国籍不明,文盲,务农。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6年9月2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金麻宽,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宗腊昌、荣道翁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冯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古宗腊昌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荣道翁携带毒品鸦片从中缅边境8号界桩进入中国境内前往盈江县苏典乡,途经中缅边境8号界桩至盈江县苏典乡国防公路约8公里处被云南省苏典边境检查站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古宗腊昌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一黄色编织袋内的纸箱中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装内用黄色胶带和黄色牛皮纸包裹的毒品鸦片4团,经称量净重7634.5克。针对上述指控,出庭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国籍确认证明、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电话通讯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古宗腊昌、荣道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古宗腊昌、荣道翁主观明知毒品而将毒品从缅甸走私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古宗腊昌邀约被告人荣道翁参与走私毒品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荣道翁将毒品走私入境,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荣道翁受邀参与走私毒品,在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二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人杨文昌提出:古宗腊昌系初犯,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知道的事情全部说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古宗腊昌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认罪,并称其是帮别人走私毒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尹加成提出:荣道翁系受古宗腊昌邀约而参与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荣道翁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认罪,并称是古宗腊昌约其帮人带毒品,知道带的是鸦片,但不知道要带到哪里,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古宗腊昌、荣道翁携带毒品驾乘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中缅边境8号界桩进入中国盈江县境内准备前往盈江县苏典乡街子。当日20时13分,二被告人途经中缅边境8号界桩至盈江县苏典乡国防路约8公里处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云南省苏典边境检查站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古宗腊昌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一黄色编织袋内的纸箱里查获毒品鸦片4团,经称量净重763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籍确认证明。证实被告人古宗腊昌、荣道翁无有效身份证明,认定为国籍不明人员,其身份情况按自报认定。2、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4日,云南省苏典边境检查站民警到盈江县苏典乡街子至中缅边境8号界桩国防路约8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当日20时13分,民警看见两名男子驾乘一辆摩托车从中缅边境8号界桩方向朝查缉点驶来,民警上前打停车牌示意该摩托车停车接受检查,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未停车,准备加大油门冲卡时被民警拦下。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两名男子进行询问,经询问得知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叫古宗腊昌,乘坐摩托车的男子叫荣道翁,均系缅甸昔董县人,二人驾驶摩托车从中缅8号界桩入境,准备到盈江县苏典乡街子亲戚家。民警在对二人的人身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时,从古宗腊昌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一黄色编织袋内的纸箱里查获黑色膏状鸦片可疑物4团;从古宗腊昌身上查获手机两部、缅币5万元;从荣道翁身上查获人民币26.50元;查获了古宗腊昌驾驶的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随后民警拨打电话通知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前来处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二被告人的随身物品、驾驶的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查获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现场的情况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二被告人对查获现场、称量、取样的现场及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后予以确认。4、称量、取样笔录、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计量授权证书、计量检定员资格证书、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黑色膏状鸦片可疑物4团经称量净重7634.5克,侦查人员从中取样4.1克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鸦片成分,其吗啡含量为5.83%。上述称量毒品的电子天平检定合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二被告人对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提取二被告人的尿液进行吸毒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现场检测过程已拍照固定,二被告人对现场检测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6、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古宗腊昌的手机通话情况,其在案发期间与其供述的“木途”有多次通话联系。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古宗腊昌供述称:2016年9月24日,他在缅甸跟一个朋友借了一辆摩托车约着荣道翁准备拉一袋大米到中国盈江县苏典街子打米粉,当天下午他骑摩托带着荣道翁从家出发的时候,一个叫木途的妇女打电话给他,让他到8号界桩的缅甸地找木途的妈妈拿一样东西,把东西带到苏典后打电话给木途,木途答应给他300元人民币的报酬。之后他跟荣道翁讲了木途叫他帮带东西的事,并约荣道翁一起帮木途带东西,到时候从300元人民币中分一半给荣道翁,荣道翁当时就同意了。他和荣道翁骑着摩托到8号界桩缅甸地和一个老妈妈拿了一个黄色编织袋装着的纸箱,老妈妈还拿给他5万元缅币,他把黄色编织袋装着的纸箱放在摩托车弯梁处的米袋下面,驾驶摩托车带着荣道翁从8号界桩入境后又往苏典走,途中被中国公安抓获,查获了放在摩托车弯梁处的大烟。(2)荣道翁供述称:2016年9月24日下午,古宗腊昌跟他说有点大烟要背到中国的苏典,约他一起去,背到后会给他200元人民币,他答应之后和古宗腊昌去骑摩托车,他看到摩托车弯梁处摆着一些东西,就知道大烟放在这些东西中间了。古宗腊昌骑摩托车带着他从8号界桩入境到中国,然后沿国防路向苏典方向行驶,大概走了四十多分钟就被中国公安抓了,从古宗腊昌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一个黄色编织袋内的纸箱里查获了4团大烟。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古宗腊昌供述的涉案人员木途及拿给其毒品的老妈妈因情况不详,无法查实。上述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宗腊昌、荣道翁违反我国海关管理法规及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从缅甸携带毒品鸦片7634.5克走私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宗腊昌与木途联系拿到毒品后邀约被告人荣道翁一起走私毒品,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荣道翁受邀约参与走私毒品,在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其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古宗腊昌系主犯,荣道翁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古宗腊昌、荣道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宗腊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荣道翁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三、查获的毒品鸦片7634.5克及侦查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本启审判员 周崇珍审判员 杨云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