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培梁与林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732号原告:黄培梁,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上任,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安清,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培梁与被告林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黄培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上任、被告林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具体是:2014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安清辩称,关于借款,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而是之前两笔借款的违约金,时间不是2014年而是2015年;2014年3月1日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28200元;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19400元。关于还款,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转帐还款1300元,于2016年2月17日转帐还款2000元,2016年3月21日转帐还款2200元,2015年还款现金20000元后,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那张借条上写“还2万欠1万”,被告共还款25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培梁提交的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安清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黄培梁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黄培梁借款282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黄培梁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3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培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资金用途用于生意周转”,当日,原告黄培梁通过银行转账28200元给被告林安清。借款之后,被告林安清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1300元、2016年2月17日还款2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2200元,共计5500元。被告林安清在向原告黄培梁现金还款20000元后,原告黄培梁在2014年3月1日借条的下方书写“还2万欠1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9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辩解2014年1月17日没有借款及2014年9月21日实际借款是19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日借条,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是3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是28200元,原告亦认可该笔转账记录是当日的借款,且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是签借条后从本金中扣除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68200元(20000元+20000元+28200元)。关于被告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向原告还款5500元,原告提出收到还款但不知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还款属于偿还本金。被告提出偿还现金20000元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借条上书写“还2万欠1万”的辩解意见,原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林安清尚欠原告黄培梁借款本金42700元(68200元-5500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安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培梁借款本金42700元;二、驳回原告黄培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安清负担475元,由原告黄培梁自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