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英,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遂溪县。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卢军在遂溪县界炮镇北潭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过程中,先由银行员工帮其存款2000元到银行卡内,后其到ATM机上因忘记密码操作错误,无法查询到卡中余额,其认为银行员工欺骗他,心怀怨恨。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卢军从自家拿一把铁锤到该银行,将银行的玻璃门、ATM存(取)款机及监控摄像头打烂。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7803.16元。另经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军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未完全丧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军的供述;证人伍某、邓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认证、现场勘验笔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卢军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军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可对被告人卢军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