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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兰七林与王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七林,王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283号原告:兰七林,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河,男,生于1978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水电巷29号。法定代表人:杨开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川,男,生于1976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兰七林诉被告王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兰七林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安市广泰公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被告刘志强、被告王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总额为144606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优先以交强险限额承担赔付壹拾贰万元(其中医疗费为壹万元),对下余部分即24606元依法分担责任并承担。如本案审理期限跨越新的年度标准,则同时请求依法按新标准予以计算调整;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河购买保险情况,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依法由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9时27分许,原告驾驶川X某某号摩托车行至井河镇交通村至郑山乡路0公里460米路段处时,与被告王河驾驶的川X某某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河负次要责任。同时,两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方面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被告王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按照对4:6的比例有异议。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标准进行理赔,建议法院对医疗费按照按照审判实践15%协商处理予以剔除,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他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相关鉴定结论他司请求法院给予5天时间进行复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由于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责任比例应当按照3:7开。被告投保的医疗费保险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3:7分。其他项目待举证再发表质证。王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他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是责任主体,车子是我们公司的,但是我们公司与驾驶员签订了目标经营责任合同,出了事故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他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7日,兰七林驾驶川X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英雄村往交通村方向行驶,09时27分当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交通村至郑山乡路0公里460米路段处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王河驾驶的川X某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兰七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七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七林受伤后即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6月27日入院,2016年7月9日出院)。其入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脱位;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院外保持伤口清洁,术后14天伤口拆线;2、患肢保护下功能锻炼,3月内左上肢不负重;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术后1月来院复查;4、约6-8周后来院行克氏针取出术,约一年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花去住院费29325.82元,发生了门诊治疗费391.6元,医疗费共计29717.42元。2016年10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3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七林的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兰七林花去鉴定费、资料费共计950元。2017年3月28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广福司鉴【2017】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兰七林共约需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壹万贰仟元);2、被评定人兰七林的误工期共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共评定为7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共评定为100日。此次鉴定,原告兰七林花去鉴定费1800元。川X某某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正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王河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兰七林于2012年-2016年常年居住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社区老街某栋某单元某楼某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就职于四川华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河为原告兰七林垫付了门诊费1498.34元和住院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王河与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如果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则被告王河为本案原告兰七林垫付的费用,视为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王河与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内部关系结算,由他们自行协商处理。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兰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用药,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兰七林驾驶川XJ0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王河驾驶的川XBB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兰七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七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河系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并且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对外民事责任,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兰七林应承担7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民事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河与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如果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则被告王河为本案原告兰七林垫付的费用,视为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王河与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内部关系结算,由他们自行协商承担。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兰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用药,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承担。前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X某某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兰七林按照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兰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总额为29717.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9325.82元,门诊费391.6元),王河已垫付2998.34元,其中剔除非医保用药4457.61元,由原告兰七林承担70%,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误工费13184.82元(44151元/年÷365天×109天),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5、护理费1190.73元(36218元/年÷365天×12天×1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6、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16042.97元。鉴定费2750元(原告兰七林垫付)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对于被告垫付之款项,应当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29717.42元(含非医保部分44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3184.82元、护理费1190.73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1604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845.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8321.94元;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37.28元;由原告兰七林自行承担22538.2元。二、对于判决第一项之款项,品迭被告王河已经垫付的299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兰七林支付90506.43元,向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61.06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兰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1元,由原告兰七林负担501.9元,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750元,由原告兰七林自行承担14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开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