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金宝、王金英与高林鹏、刘琦、刘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王金英,高林鹏,刘琦,刘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661号原告:张金宝,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磐石市。原告:王金英,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曼、周建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刘琦,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刘洋,男,约40岁,住辉南县。原告张金宝、王金英与被告高林鹏、刘琦、刘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宝、王金英诉称:2015年2月,原告夫妇到中央堡粮库、一四粮库出售粮食,因粮库均采取转账到银行卡的方式三日内付款,而原告夫妇没有银行卡,被告高林鹏主动对原告说:“我银行卡借给你,银行卡也给你,钱转到我银行卡,我有银行短信,我收到短信,就给你打电话,你自己拿我的银行卡去取钱”,并当场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原告拿着被告高林鹏的银行卡,到银行取钱却迟迟取不到,去粮库才知道,钱被高林鹏取走,找到高林鹏,高林鹏承认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2015年3月2日还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要,给付2万元。后高林鹏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刘琦、刘洋主动找到原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洋给付原告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张金宝粮款3.3万元。剩余粮款刘洋承诺2017年4月15日给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高林鹏、刘琦是夫妻,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卖粮款,被告刘洋自愿偿还原告欠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卖粮款3.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林鹏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宝、王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退还原告张金宝、王金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