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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武孝、高美连与李海卫、薛永飞、刘锦梅、佳县通镇通镇村民委员会、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佳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武孝,高美连,李海卫,薛永飞,刘锦梅,佳县通镇通镇村民委员会,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佳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武孝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美连郑武孝、高美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永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锦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县通镇通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武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佳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高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再审申请人郑武孝、高美连因与被申请人李海卫、薛永飞、刘锦梅、佳县通镇通镇村民委员会、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佳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陕民申1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武孝、再审申请人郑武孝、高美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被申请人李海卫、薛永飞、被申请人佳县通镇通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武强、被申请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锦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武孝、高美连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薛永飞所属,由李海卫使用的楼梯系漏电电击楼梯,从现场照片、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死者郑高波右胳膊上部紧挨楼梯铁栏杆,从楼梯铁栏杆上刮取黑色附着痕迹,并经DNA检测和病理检验,系死者郑高波所留,且该黑色人体组织物是被电击形成的碳化物结合物证,该楼梯以前一直漏电,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后仍处于漏电状态,故死者郑高波被该楼梯电击死亡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诉请应予支持。2、死者郑高波死因明确,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系电击死亡,排除了交通事故、中毒及酒醉死亡,且电工及其用电户在公安侦查中均证实出事楼梯一直处于漏电,漏电电压高达110伏足以致命,二审出庭的目击证人证言也证实事发楼梯出事后仍漏电,故原审判决认定死因不明,证据不足错误。3、二审以申请人提交的证人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不予采信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人一审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后,多方打听才得知有现场目击证人,故属于新的证据,且凡能证据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应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推理逻辑混乱,脱离基本常识,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李海卫辩称,其承租使用的是一楼房屋,并非案涉楼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永飞辩称,其所有的二楼房屋一直没有电,楼梯在事发当时也没有电,故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佳县通镇通镇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死者的死亡与村委会没有关系。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诉电击事实不清,案涉楼梯当时一直没有电,事发第二天公安局叫供电所检测,该楼梯并不通电,公安机关及司法鉴定时的照片可以反映是否电击的事实,死者虽系电击死亡,但并非因该楼梯线路导致,电力部门对此不承担责任,申请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刘锦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又出现新的证据,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纠纷,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陕08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和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