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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耿某与闫某、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闫某,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初43号原告:耿某,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某,陈磊,北京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大营子乡东荒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与被告闫某、被告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被告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鑫,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陈磊,被告森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偿还耿某借款本金70578000元,结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31920906.67元(按月利率20‰计算),并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70578000元自2017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返还耿某代为清偿的担保借款本金20000000元,结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140533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并按月利率20‰给付耿某代为清偿的本息34053300元自2017年3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负担保全担保费用16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4、本案的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多笔,偿还利息后,三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就欠付的剩余借款本金分别与原告重新签订了16笔《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尚欠借款本金70578000元,约定月利率24‰或28‰,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兴源贸易公司以其享有的敖包山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和该矿山的机器设备、矿井、房屋、矿产品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森腾公司以其享有的林西县银洞子沟铅锌矿采矿权和该公司所有的其他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均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结至2017年3月2日,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合计为31920906.67元,本息合计102498906.67元。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4月15日,三被告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8‰,均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期满后两年期间的担保。2017年3月2日,原告代三被告清偿了二笔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结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4053300元,本息合计340533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担保借款本息,并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至的利息。另《补偿协议书》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闫某辩称,其与耿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涉案的16笔借款并不是实际借款金额,每一笔借款合同及借据所注明的数额中均包含借期内的利息,耿某应提交实际借款金额的交付凭证确定实际借款数额。闫某对于耿某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4053300元没有异议,但耿某要求以34053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属于明显的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应仅以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耿某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过高,没有相应的支付标准,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如确已发生,且符合法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申请法院酌情调整,另该两项费用应由谁负担请法院酌定。兴源公司辩称,兴源公司从未向耿某借过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耿某及毕久桐向闫某账户转款70774000元,收款人并非兴源公司,即使是借款,也是闫某与耿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16872000元的付款凭证付款人为毕久桐,而非耿某,耿某主张该笔借款没有依据。耿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近3年的时间内,耿某向闫某支付巨额款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催要借款,不符合常理。耿某提交的16笔《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在该期间兴源公司并未向耿某借过款,耿某称《借款合同》是对2011年至2013年期间闫某借款的确认,但《借款合同》的金额与转账明细并不一致,若是事后确认,无须签订16份《借款合同》,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即可。全部《借款合同》均未提及2011年至2013年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该16份《借款合同》与耿某在2011年至2013年间的付款无关。该16份《借款合同》的总金额为82870720元,而耿某和毕久桐在2011年至2013年间的付款总金额是70774000元,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8月18日由闫某变更为白某,股东自2015年8月17日变更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涛、闫某、麻庆忠。耿某提交的16份《借款合同》有4份签订在2015年8月17日后,金额合计18642600元,该4份《借款合同》即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白某的签字,合同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闫某作为小股东无权代表兴源公司签字,该4份《借款合同》与兴源公司无关。兴源公司从未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兴源公司也未收到借款,耿某向兴源公司主张担保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耿某主张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34053300元为基数,该复利计算方法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森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兴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涉案的16笔《借款合同》均发生在闫某担任森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耿某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耿某提交的16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耿某提交的三被告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三被告向耿某出具的欠据、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耿某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耿某为三被告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耿某代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耿某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形式上有闫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内容系对涉案借款的确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耿某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诉讼费专用票据及《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耿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耿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测算单,可以证实耿某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闫某提交的其与徐洪林、陕西林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起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森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可以证实闫某在2016年8月前为森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闫某提交的其与杨涛、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麻庆忠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系复印件,耿某及兴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兴源公司提交的兴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可以证实兴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耿某与闫某之间存在多次大额经济往来,耿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金源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分多笔给闫某转账汇款,金额合计为53902000元;耿某雇佣的会计毕久桐分三笔给闫某转账汇款,金额合计为16872000元。以上转款合计70774000元。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分别与耿某签订了16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0‰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借款人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加盖了兴源公司和森腾公司的公章,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均有”闫某”的签名。该16份《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84038720元。现耿某诉请三被告偿还70578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5日,闫某、森腾公司、兴源公司经耿某担保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各1000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28‰,耿某的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闫某作为兴源公司及森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借据上加盖了兴源公司及森腾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耿某于2017年3月2日通过银行分两笔给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金额分别为16913300元、17140000元,代借款人闫某、森腾公司、兴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合计34053300元,并将闫某、森腾公司、兴源公司为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收回。2016年7月24日,耿某、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于双方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借款及三被告经耿某担保向他人的借款进行约定,确认耿某已经交付了全部借款,三被告对原借款还息后,对欠付的剩余借款本金分别与耿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截至2015年12月2日,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共欠耿某借款本金70578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约定执行。同时确认耿某为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执行月息28‰,如耿某代为偿还本息从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该《补充协议书》亦约定因诉讼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承担。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耿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耿某向承保公司支付保费160000元。耿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又查明,兴源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闫某,2015年8月17日公司股东由闫某、刘宝山、张国一变更为闫某、杨涛,2015年8月18日,公司股东由闫某、杨涛变更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涛、闫某、麻庆忠,同日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闫某变更为白某。森腾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闫某,2016年9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闫某变更为卢某,同日公司股东由闫某、徐洪林变更为陕西林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洪林。本院认为:耿某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向闫某账户转款70774000元,闫某认可其与耿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此款应为耿某向闫某出借的款项,虽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借据,但双方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且此后借款人给付部分利息后,经结算,闫某、兴源公司及森腾公司共同为耿某出具了借据,证实借款并未偿还。在耿某向闫某账户转入资金时,闫某既是兴源公司的控股出资人及经营负责人,同时闫某亦为森腾公司的控股出资人及经营负责人,闫某对兴源公司和森腾公司均具有实际控制权,在涉案的借贷关系中,因兴源公司、森腾公司均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两公司之间及兴源公司与森腾公司之间并未明确表现出法人独立人格,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此外,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耿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均加盖公司公章,故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法律责任。虽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8月18日由闫某变更为白某,耿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有4份签订日期是在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但因此前兴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闫某,闫某亦以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法律行为,耿某基于对闫某具有兴源公司代表权的合理信赖与其协商还款事宜,且2015年8月18日以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加盖了兴源公司的公章,耿某已经尽到谨慎的义务。兴源公司虽对公章真伪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认定2015年8月18日以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兴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兴源公司对其与森腾公司、闫某共同与耿某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及认可的其他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耿某与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结至2015年12月2日,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共欠耿某借款本金70578000元,该欠款数额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均予以认可,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耿某借款本金70578000元的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0‰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耿某要求三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不违反借贷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兴源公司、森腾公司辩称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款合同》与耿某在2011年至2013年间向闫某的付款无关、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以兴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与兴源公司无关均与闫某认可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5日,在闫某担任森腾公司、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闫某、森腾公司、兴源公司经耿某担保共同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计20000000元,此后在耿某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对该两笔借款亦予以确认,并认可两笔借款均执行月利率28‰。此后,耿某于2017年3月2日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代借款人闫某、森腾公司、兴源公司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合计34053300元,对此三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耿某与闫某、森腾公司、兴源公司约定”如耿某代为偿还本息从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故三被告应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0‰给付耿某代为清偿的款项34053300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兴源公司、森腾公司辩称没有向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另耿某要求返还的34053300元系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并非包含复利。耿某与闫某、森腾公司、兴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因诉讼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承担。因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行为,耿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此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6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闫某、兴源公司、森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耿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某借款本金7057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每笔借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0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2、1000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计息;3、1150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计息;4、400.4万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息;5、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息;6、10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计息;7、300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息;8、400万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息;9、85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息;10、40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息;11、360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息;12、82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息;13、218.8万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息;14、37.8万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息;15、58.8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计息;16、700万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息。);二、闫某、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耿某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40533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耿某代为清偿的款项34053300元自2017年3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闫某、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6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6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鹿春林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郭宇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刘亚文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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