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彦秀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素琴,崔波,崔丽荣,崔丽萍,崔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执29号申请执行人杨素琴,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20日,住宁强县毛坝河村大竹坝村三组。申请执行人崔波,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1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崔文财子。申请执行人崔丽荣,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日,住宁强县高寨子街道办事处古城村9组。系被害人崔文财次女。申请执行人崔丽萍,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日,住宁强县二郎坝镇二郎坝村6组30号。系被害人崔文财长女。被执行人崔彦秀,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毛坝河镇大竹坝村人,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4707085831。本院以(2016)陕07刑初51号刑事判决判定:被告人崔彦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带民事赔偿454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崔彦秀未在限定的30日内主动赔偿,杨素琴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崔彦秀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及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崔彦秀系五保户,没有经济来源,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冉清杰代理审判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刘 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俊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