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云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孙某甲,孙某乙,高云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品,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庄河市延安路二段***号。被告人高云波,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17-1号。负责人李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春芳,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后聚宝街76号4单元310室。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孙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品,被告人高云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高云波无证驾驶辽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路段时,与推双轮手推车横过道路的孙某丙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某丙受伤后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高云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肇事车辆在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高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高云波没有驾驶资格,故我公司事后可以向被告人高云波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高云波无证驾驶辽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庄河市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路段时,与推双轮手推车横过道路的孙某丙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某丙受伤后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云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能避让过道的行人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丙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高云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另查,被害人孙某丙出生于1945年8月,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迟某、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孙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3001元、丧葬费人民币34695元。再查,辽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7月21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波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