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良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良胜,男,1978年1月4日生,住遵义市绥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胡良胜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笃山镇梨树往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行驶,19时48分,当行驶至断安县119km+300m处(梨树村八达路段)时,与吴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黄某2受伤,黄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胡良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良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胡良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良胜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胡良胜驾驶浙J×××××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41××××1035)由安龙县笃山镇梨树往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行驶。19时48分,当行驶至断安线119km+300m处(笃山镇梨树村八达路段)时,与吴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黄某2受伤,黄某1(殁年42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龙县交警大队认定,胡良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胡良胜驾驶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台州陆上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赔偿了黄某1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0元,胡良胜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被害人黄某1近亲属的谅解。事发后,胡良胜及时拨打“119”和“120”,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积极配合调查。后经公安民警传唤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32892017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浙J-×××××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吴某、郑某、黄某2、黄某3证言;被告人胡良胜供述;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检(交尸)字[2017]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浙J×××××、贵E×××××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良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胡良胜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积极配合调查,且经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胡良胜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胡良胜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良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良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益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