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子翠与梁正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452号原告赵子翠,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梁正有,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赵子翠诉被告梁正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翠及被告梁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翠诉称:2017年3月8日下午8点左右,被告梁正有到原告家中说原告家淹水将被告家的花椒树淹垮了,后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全身多处疼痛,因为当天已经很晚,原告只好在第二天由其丈夫送到xx镇x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32.10元,因卫生室条件有限,原告又转到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了两天,支付医疗费321.74元,后于2017年3月11日转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789.71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浅表损伤;2、右侧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后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正有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35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700元(7天×7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565.55元.被告梁正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高了,其承担不了。针对以上主张,原告赵子翠提交了以下证据:1.xx中心卫生院处方签,用以证明开支费用132.00元。2.xx镇中心卫生室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单号、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在xx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21.74元。3.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一日清单、费用汇总表、住院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在人民医院医治开支医疗费2789.71元。4.xx镇到巧家县交通费票据2张,费用82.00元,巧家县到xx镇交通费票据两张,费用72.00元。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154.00元。5.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开支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梁正有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梁正有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巧家县公安局对赵子翠、梁正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对赵子翠、梁正有的询问笔录,对王某某、田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赵子翠的伤情鉴定。证明2017年3月8日下午8点左右,梁正有和妻子王某某到xx镇xx村xx社赵子翠家找赵子翠商量解决地埂垮塌一事,赵子翠认为梁正有家地埂垮塌一事与自己无关,遂和梁正有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抓扯打架,导致赵子翠、梁正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子翠提供的5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8日下午8点左右,梁正有和妻子王某某到xx镇xx村xx社赵子翠家找赵子翠商量解决地埂垮塌一事,赵子翠认为梁正有家地埂垮塌一事与自己无关,遂和梁正有发生口角,并抓扯,导致赵子翠受伤。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到xx镇x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32.00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在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1.74元,后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89.71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浅表损伤;2、右侧肘关节骨性关节炎。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交通费154元。赵子翠被巧家县公安局以巧公(大)行罚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二日,梁正有被巧家县公安局以巧公(大)行罚决字[201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因地埂垮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抓扯致原告赵子翠受伤。被告梁正有的行为与原告赵子翠所受的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赵子翠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梁正有在纠纷中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子翠在纠纷中应承担4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请求,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巧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3243.4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4元。(三)本案中,原告赵子翠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为7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60.00元×7天),误工费630.00元(90.00元×7天)、护理费490.00元(70.0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本案中,被告梁正有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梁正有应赔偿原告赵子翠医疗费1946.07元(3243.45元×60%)、鉴定费180.00元(300.00元×60%)、交通费92.40元(154.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420.00元×60%)、误工费378.00元(630.00元×60%)、护理费294.00元(490.00元×60%)。合计314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正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子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142.47元。二、驳回原告赵子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原告赵子翠负担20.00元,由被告梁正有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