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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福红与刘红、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红,刘红,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232号原告:刘福红,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刘红,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东皇农资大世界*栋47-49(兴舆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红与被告刘红、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刘红、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从而借刘福红3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红、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刘福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刘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福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司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刘福红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刘福红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刘福红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系刘红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刘红应对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刘福红借款30000元,被告刘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红、平舆县广宇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郭国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