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殷军与申万锋、李长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军,申万锋,李长红,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255号原告:殷军,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贵(特别授权),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特别授权),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万锋,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李长红,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红,执行董事。原告殷军与被告申万锋、李长红、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贵、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万锋、李长红、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军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申万锋、李长红、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申万锋系朋友关系,被告申万锋、李长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红系被告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申万锋、李长红向原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殷军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借条上加盖了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申万锋、李长红、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万锋、李长红、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殷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万锋、李长红、泰兴市诚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