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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瓮安供电局、帅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供电局,帅某,蔡某1,蔡某2,冷祥芝,陈忠友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供电局,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西新区。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男,2001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理人:帅某,系蔡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男,2011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理人:帅某,系蔡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祥芝,女,1933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系冷祥芝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友,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瓮安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帅得琴、蔡某1、蔡某2、冷祥芝(以下简称帅某等人)、陈忠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瓮安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瓮安供电局承担70%的责任,认定陈忠友承担20%的责任,认定死者蔡某3自担10%的责任显属错误。一是,瓮安供电局的电力线路建设在先,陈忠友房屋修建在后是不争的事实。且陈忠友没有证据证实电力线路是何时存在,因此应认定房屋存在于电力线路建设之后;二是,陈忠友作为房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在楼上养鱼及邀请蔡某3到楼上抓鱼,本身就将受害人推向明知的危险境地。其行为是造成蔡某3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三是,蔡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眼前电力线路存在危险性,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去捞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帅某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瓮安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一、瓮安供电局作为农网改造的实施单位,线路的管理人和收益人,根据我国《电力法》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当作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二、供电局架设电线从民房顶通过,且超低,距层面仅0.4米,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但其长期来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其提出先架设电线在前的说法,但并没有提供提供工程验收报告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可信。一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受害人没有任何故意情形,其付出生命代价,后果惨痛,一审法院认定其自担10%的责任合符情理。陈忠友辩称,一、瓮安供电局主张电力线路建设在先,房屋修建在后不符合事实,相关证据一审中已提供。事实上,陈忠友房屋建成后装修过程中,供电所的工人才来涉案电线牵线,陈忠友家人阻拦未果,后交电费时,也向供电所反映其架设线路通过房顶一事,由于种种原因该单位未整改,直至出事;二、楼顶养鱼是顺势而为,并不违反生活常态。同时,陈忠友也不存在主动邀请蔡某3捞鱼的事实。双方是亲戚关系而常来常往,关系不错,其主动上楼捞鱼,陈忠友不好拒绝;三、供电局作为专业电力做作业机构,其架设电线距屋面不到40厘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直至今日仍未整改。瓮安供电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帅得琴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瓮安供电局赔偿帅得琴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645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瓮安供电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触电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6年9月1日早上,死者蔡某3(系帅某之夫,与陈忠友系姨佬关系)到其姨妹夫陈忠友(其妻帅德坤系帅某之妹)家玩耍,双方在摆谈中说没有什么吃的,因其屋顶上喂养有鱼,于是决定到屋顶上捉鱼来吃。在上楼过程中陈忠友给蔡某3说,楼顶上面拉有电线要注意安全。然后陈忠友就去屋面的另一边放水,蔡某3就用撮箕在一边撮鱼。因瓮安供电局在农网改造中所架设的低压裸线在经过陈忠友房屋屋顶时距离其屋顶垂直高度仅有40厘米,蔡某3在撮鱼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后经瓮安县公安局法医于2016年9月4日对蔡某3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蔡某3极大可能系电击死亡。因死亡原因鉴定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争议较大。故2016年9月5日,经瓮安县信访局、岚关乡人民政府和岚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就死者蔡某3的安葬事宜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了先由瓮安供电局垫付5万元作安埋费用,同时责成由瓮安公安局岚关乡派出所出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3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瓮安供电局负责。2016年9月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蔡某3的尸体进行解剖,并进行法医病理学和法医毒化检验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8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某3符合电击死亡。(二)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3尸体解剖进行常规毒化、死因鉴定的所收取的尸检现场勘查、出诊服务费4216元及鉴定费12000元,共计16216元,瓮安供电局自愿承担,表示不需要在帅某等人所请求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三)死者蔡某3与帅某共育有二子,长子蔡某1,2001年12月13日生,现就读于瓮安四中九(5)班,已满15周岁,次子蔡某2,2011年11月4日生,现就读于瓮安县克立兹幼儿园大(5)班,已满5周岁。蔡某3母亲冷祥芝,1933年2月25日生,现已满83周岁。冷祥芝共育有5个子女,长女蔡成兰,次女蔡成菊,三女蔡成英,四子蔡成学,五子蔡某3,冷祥芝现由上述五个子女共同赡养。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瓮安供电局农网改造架设低压线路在先,还是陈忠友房屋修建在先。根据双方所举证据,陈忠友房屋于2012年5月18日取得瓮国土资建[集]字(2012)第2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岚关乡国土所2012年4月10日在审批时到现场拍摄的宅基地照片,已清晰地反映建房前瓮安供电局已在陈忠友屋基后面栽有农网改造所使用的水泥电杆,但尚未架线。且从陈忠友提供的《关于陈忠友住宅建设情况的证明》和新居落成办酒礼簿来看,陈忠友确实是建房在前,而瓮安供电局所提供的《10千伏永岚线线路配变改造新建工程开工报审表》、《都匀供电局关于下达〈都匀供电局2008--2009年国家扩大内需三批中央投资结余资金项目预安排计划〉的通知》(都供计[2011]276号)均不能证明其架设线路在先。且瓮安供电局在自己陈述中均称该线路于2012年12月30日才予以验收。因此,应认定陈忠友房屋修建在前,且系合法建筑,瓮安供电局架设该涉事低压线路在后。(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帅某等人请求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计算,瓮安供电局提出的死者蔡某3居住在农村,应以瓮安县统计局公布的瓮安县2015年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24元/年×20年=166480元的辩称意见,因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无法律规定,而是由国家政策调整,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之规定,对瓮安供电局辩称应按瓮安县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24元/年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帅某等人请求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三)关于丧葬费问题。帅某请求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2=23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贵州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685元,帅某提供的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有误,因此,死者蔡某3的丧葬费应为54685元÷12×6=27342.50元。(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帅某等人请求按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365×4人×11天=23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死者蔡某3触电后已当场死亡,没有误工的情形。因此,对帅某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帅某等人请求按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计算,即(5×16914.2÷2)+(18×16914.2÷2)=194513.30元。帅某等人请求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冷祥芝系1933年2月25日出生,现已满83周岁,按规定只能计算五年,因其育有5个子女,其赡养费应由5个子女共同分担,故蔡某3只应承担冷祥芝赡养费的1/5份额。因此,死者蔡某3应承担的赡养费为16914.2元×5年÷5人=16914.2元。另外,因死者蔡某3与帅某共育有2个子女,长子蔡某12001年12月13日生,现年15周岁,抚养到18周岁还有要抚养3年,次子蔡某22011年11月4日,现年5周岁,抚养到18周岁还需要抚养13年。故将两个子女抚养费到18周岁的抚养费应为16914.2元/年×(3年+13年)÷2=135313.60元。因此,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914.2元+135313.60元=152227.8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帅某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蔡某3的死亡,给其年迈的母亲、幼小的子女和中年的妻子都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及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瓮安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帅某请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为过,应予支持。对瓮安供电局提出的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再则,帅某等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帅某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491592.80元(死亡赔偿金)+27342.50元(丧葬费)+1522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116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帅某等人的亲属蔡某3在陈忠友房顶捉鱼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的后果有瓮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尸表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和岚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及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瓮安供电局对涉案线路进行改造,在架设该低线路时,虽然之前的水泥电杆已栽好,但在架线时已明知陈忠友的房屋在先建好的情况下,其线路仍从其屋顶经过,且在离陈忠友屋面垂直高度不足40厘米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采用绝缘线并标立安全警示牌或采取另行改变线路走向,或抬高线路使离其距离陈忠友屋面达到一定的安全高度等措施,而直接架线经过其屋顶,给陈忠友户埋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并于2012年12月30日给予合格验收。这是造成死者蔡某3触电身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瓮安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忠友明知当地农网改造线路要在其所修的房屋上面架线通过且水泥电杆都已经栽好的情况下,而执意在此修建房屋,且房屋建好后当瓮安供电局的施工人员在架设该线路时,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阻止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在明知屋顶有电线经过的情况下,又在屋顶蓄水养鱼,特别是当蔡某3到其家中玩耍,在不知其屋顶架有电线的情况下,又邀约其一同到屋顶捉鱼,没有对蔡某3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这也是造成蔡某3触电死亡的次要原因。陈忠友辩称瓮安供电局在架设线路时其妻曾进行过阻止和蔡某3与其一同上楼捉鱼已尽到安全提醒义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明。因此,陈忠友对蔡某3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蔡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楼捉鱼时,应对其屋顶上的环境安全上引起高度重视,在明知有低压电线经过其屋顶可能对捉鱼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时,没有引起自己高度重视和对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作充分预见。其自身同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瓮安供电局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陈忠友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死者蔡某3自己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上述各自责任的划分,瓮安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21163.10元×70%=504814.17元-50000元(先期经调解支付的安埋费)=454814.17元。陈忠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21163.10元×20%=144232.62元。受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为:67116.31元(因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心灵抚慰,受害人及家属对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能再按过错比例大小分摊,故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50000元后按10%的比例承担。即(721163.10元-50000元=671163.10元)×10%=67116.31元。另外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瓮安供电局与陈忠友按比例分摊后,对余下的5000元(即帅某、蔡某1、蔡某2、冷祥芝不应承担10%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再由瓮安供电局与陈忠友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再行分摊后剩下的余额500元,由瓮安供电局承担,即瓮安供电局应赔偿504814.17+(5000*70%)+500-50000=458814.17元,陈忠友应赔偿144232.62+(5000*20%)=145232.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瓮安供电局应赔偿帅某、蔡某1、蔡某2、冷祥芝因蔡某3死亡给其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八千八百一十四元一角七分,扣除前已支付的安埋费五万元后,还应赔帅某、蔡某1、蔡某2、冷祥芝四十五万八千八百一十四元一角七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忠友应赔偿帅某、蔡某1、蔡某2、冷祥芝因蔡某3死亡给其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十四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六角二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帅某、蔡某1、蔡某2、冷祥芝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3元,由瓮安供电局承担4006元,陈忠友承担1145元,帅某、蔡某1、蔡某2、冷祥芝自行承担5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侵权事实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本案涉事电力线路是瓮安县供电局经营的岚关乡松坪村晒草坪变压器引出的低压线路。因此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电力经营企业,瓮安供电局对其所有的输电线路途经陈忠友屋顶的垂直距离过低,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提示和整改,导致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陈忠友明知其屋顶有电力线路经过,仍在屋顶放水养鱼并邀约受害人上屋顶捞鱼,未尽注意义务,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蔡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自己置于具有电力安全隐患的场所并致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划分的过错责任份额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瓮安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瓮安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