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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绍芳与倪成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芳,倪成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42号原告:朱绍芳,女,1944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强(朱绍芳之子),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成松,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绍芳与被告倪成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绍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强、王忠平,被告倪成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疑难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朝臣、陈明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强、王忠平,被告倪成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9.9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1729.9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1000元(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变更为1000元(10天×100元/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营农家乐需要,想将广告牌安装在属于原告的地块上(原是原告承包地,现变为坝子)。当天上午负责安装广告牌的施工队准备在此处安装,经朱绍芳儿子倪小强联系村支书后决定不在该处安装。但在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再次准备开挖孔洞进行安装。朱绍芳前去询问时,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并用窝锹(一种挖洞用的工具)殴打,致使朱绍芳多处软组织损伤。朱绍芳伤后在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朱绍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发生的费用。2.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将用窝锹将原告左脚背砸伤,致使原告受伤倒地。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在武隆区天生三桥景区从事副食销售,应当计算误工费。4.出庭证人倪永刚证言,拟证明原告因阻止被告施工,被告就用窝锹将原告左脚背砸伤;发生纠纷的地块是属于原告的;原告长期从事副食销售。5.出庭证人倪红证言,拟证明被告用窝锹将原告左脚背砸伤,致其倒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侵权所致,且质疑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后公安机关对原告左脚背进行了验伤,但因为没有伤,就没有受理为案件进行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误工费;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倪永刚、倪红均系原告的亲侄儿,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倪成松辩称,1.案涉地块是公路而非原告承包地,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安装广告牌;2.原、被告因安装广告牌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是因地势不平,在坐凳子时摔倒在地,而非被告侵权所致;3.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对原告左脚背进行验伤,但不仅没有任何伤情,就连一般淤青都没有;4.医疗用药不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营养费不应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因不是被告侵权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成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隆区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对证人郑云淑、代祖宇、张凯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三位证人均看见原告受伤系自己摔倒在地,并非被告侵权所致。2.武隆区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3.仙女山镇明星村龙桥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经办人刘永中)一份,案涉地块以前和现在均是公路,不是原告家的承包地。4.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案涉地块是公路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安装广告牌。5.武隆区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对证人倪永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倪永刚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时所作的陈述均不属实。对被告倪成松提供的证据,原告朱绍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事发时并未在现场,故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案涉地块原来确实是原告承包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本院对证人郑云淑的调查笔录一份,郑云淑陈述称,她并没有看见纠纷发生的经过,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属实。2.本院对证人代祖宇的调查笔录一份,代祖宇陈述称,她看到了纠纷发生的经过,双方因为安装广告牌引发争执,双方都说了一些骂人的话,但整个过程中双方既未发生抓扯,被告也未用手中的窝锹戳原告左脚,原告是自己坐凳子未坐稳倒地的。3.本院对证人倪安福的调查笔录一份,倪安福陈述称,他看到了纠纷发生的经过,双方因为安装广告牌引发争执,被告说了一些骂人的话,被告用手中的窝锹将原告左脚戳伤。4.本院对原告朱绍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称,双方因为安装广告牌发生争执,被告用狠毒的话咒骂原告,原告也骂了被告,后被告用手中的窝锹将自己的左脚戳伤。5.武隆区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对证人禹世华的调查笔录一份,禹世华陈述称,他看到纠纷发生的部分经过,双方因安装广告牌发生争执,但未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只是看到凳子的一只脚歪在被告挖的孔洞中。6.武隆区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对证人祖洪秀的调查笔录一份,祖洪秀陈述称,她一直在纠纷发生现场,双方因为安装广告牌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是因为凳子没有放稳所致。7.本院拍摄的纠纷发生现场照片一组,载明现场状况。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5、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认证:对原告举示证据1,被告虽对其用药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原告倒地的照片两张,反映了事发当时原告倒地的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鞋子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4、5,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二人系原告亲侄儿,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如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代祖宇、张凯强、禹世华、祖洪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依法对证人代祖宇的调查笔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证据1中公安机关对证人代祖宇、张凯强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代祖宇、张凯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较强,且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证据1中公安机关对证人郑云淑的调查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郑云淑在公安机关和本院依法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完全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证据2,经审查,本院认为系本院原告自我陈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对争执之处情况的客观描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证据4,经审查,照片反映的是争执之处的现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证据5,经审查,倪永刚系原告侄儿,且其陈述与其他证人所作证言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3、4,因证人郑云淑系原告夫家嫂子,且其所作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所作的证言自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倪安福系原告夫家堂哥,且其所作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调查笔录,因系其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依法调取的证据2、5、6,因证人代祖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禹世华、祖洪秀的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且与证人代祖宇、张凯强等人所作证言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依法调取的证据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朱绍松与倪成松两家相邻居住。2016年12月29日上午,仙女山镇人民政府雇请的施工队为该镇明星村龙桥组各公路沿线的农家乐安装广告牌。当安装至龙桥组原、被告处时,朱绍芳认为施工队为被告家安装的广告牌占用自家的地块,就予以阻止。下午1时许,被告看到施工队已开始在别处安装广告牌,于是就自己拿着电钻、窝锹等工具挖洞准备安装广告牌。朱绍芳又上前进行阻止。原、被告就相互谩骂,朱绍芳动手夺被告手中的工具,见夺不过,原告就回到家中拿了一张条凳放在被告已挖好的孔洞上,以此阻止被告继续挖洞,因地势不平,又靠近孔洞,凳子未放稳,原告因此摔倒在地,致使腰、背部等处受伤。同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武隆区人民医院就医。入院查体情况为:……脊柱四肢无畸形,肩背部压痛,无皮肤破损及出血,双肩关节活动无受限,腰背部压痛,无皮肤破损及出血;左足压痛,无皮肤破损及出血,左足诸指活动可;四肢感觉活动可;双下肢无水肿。辅助检查:DR:胸椎、腰椎退行性改变,胸部、颈椎、骨盆、左足均未见明显异常。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胸部+泌尿系+妇科彩超:均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诊疗经过:……肝功、心肌酶谱、肾功、C反应蛋白均未见明显异常。予以抑酸、止痛、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12月31日复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1月3日复查腰椎、胸椎DR:胸椎退变;腰4椎体失稳。1月6日查腰椎MRI:腰4椎失稳,腰4/5椎、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骶部软组织肿胀。心电图:1、窦性心律;2、频发室性早搏;3、ST-T改变。……2017年1月6日腰椎动力位X片: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椎体后缘失稳。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8日动态心电图:1、窦性心律,平均心率60次/分;2、偶发室性早搏,短阵房性心动过速;3、频发室性早搏;4、无明显ST-T改变;5、心率变异正常。出院时情况:……脊柱四肢无畸形,肩背部压痛,无皮肤破损及出血,双肩关节活动无受限;腰背部压痛,无皮肤破损及出血;左足稍压痛,无皮肤破损及出血,左下肢远端血供及神经功能无异常,足趾活动正常;双下肢无水肿。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腰椎退行性失稳;3、频发单源性室早;4、偶发房性早搏。原告在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了医疗费8229.96元。另查明,原告系武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再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处的地块现为公路。纠纷发生后,原告方向武隆区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报警,因依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对纠纷立案处理。原、被告两家之前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因及赔偿责任的确定;二、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关于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因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本院确认原告之伤并非被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而是自身不慎滑倒所致,其事实和依据如下:一、从原、被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证人代祖宇、张凯强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证人禹世华、祖洪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证人代祖宇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人均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倪永刚、倪红证言以及本院对倪安福、郑云淑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人均系原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郑云淑(证人倪永刚之母)在公安机关和本院调查时所作陈述完全矛盾,证人倪红在法庭陈述时不能肯定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因,综合前述情况来看,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强于原告证据。二、从医院所作的检查、治疗情况和生活常识分析,原告在诉状中、接受法庭调查时和当庭陈述时均陈述系因被告用挖洞用的窝锹戳中左脚后倒地受伤,但本案原告系73岁老人,而挖洞用的窝锹本身自重在五六斤左右,如再加上被告的用力戳,势必会给被告左脚造成严重伤害。但原告受伤后在武隆区人民医院进行查体时为“左足压痛,无皮肤破损及出血,左足诸指活动可;四肢感觉活动可;双下肢无水肿”,作DR检查结果为“胸椎、腰椎退行性改变,胸部、颈椎、骨盆、左足均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治疗结束后进行检查时为“左足稍压痛,无皮肤破损及出血,左下肢远端血供及神经功能无异常,足趾活动正常”,故原告在武隆区人民医院所作的检查和治疗情况明显与原告所作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用窝锹戳伤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安装广告牌既非被告职责,且其已明知原告在当天上午已对施工队予以阻止后,本应积极借助各级基层组织的力量予以妥善处理,但被告为了自己利益,不仅置原告系自己长辈于不顾,恶语相向,且自恃其年轻力壮,不顾原告的劝阻,强行挖洞安装广告牌,导致原告在阻止过程中倒地受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原、被告过错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在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8229.9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伤后在武隆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副食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主张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就医实际,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829.96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3248.98元(10829.96元×30%)。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成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绍芳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48.98元;二、驳回原告朱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成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47元),由原告朱绍芳负担65元,由被告倪成松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昌荣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