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桂莲与王传龙、齐元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莲,王传龙,齐元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348号原告:李桂莲,女,193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邹城市,系李桂莲之子。被告:王传龙,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邹城市。被告:齐元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邹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主要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莲诉被告王传龙、齐元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王传龙、齐元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38970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王传龙驾驶被告齐元安所有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邹城市郭庄市场内由西向南倒车时,与原告李桂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桂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传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传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自身无力赔偿。齐元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个人的,不是我开的车,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不赔偿。我已原告垫付医疗费、急救出车费等80500余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若不存在免赔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合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6时5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受到伤害,以及被告王传龙所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要素均无异议。被告齐元安系肇事车辆鲁H×××××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传龙系被告齐元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齐元安已为原告医疗费及急救出车费合计80698.7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3、护理费;4、交通费;5、营养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7、残疾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鉴定费;10、精神抚慰金;11、清障费;12、律师调解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5820.9元、急救出车费450元,由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元安对原告的医疗费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12582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取出左髋臼内固定物及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合计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6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千泉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因不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17280元(90元×96天×2人)。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出院后继续需人陪护,出院次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2月20日)的护理费期限为172天。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13760元(80元×172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原告年龄偏高,长期卧床,也是需部分护理的原因之一,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原告已年满80周岁,其残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5年,其护理费数额为28800元(80元×40%×50%×30天×12月×5年)。原告请求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900元(包括急救出车费450元)。5、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为96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因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双下肢多发外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车祸伤参与度50%;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由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因原告已满8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为62922.2元(34012元×70%×50%×5年+34012元×2%×5年)。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配置残疾器具的必要性,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其鉴定费4500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原告的伤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其该项诉讼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残疾,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王传龙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11、关于清障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被有关部门施救,原告支付清障费50元。原告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12、关于律师调解费。原告请求赔偿其律师调解费1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820.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59840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2922.2元、鉴定费4500元、清障费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97633.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传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传龙系被告齐元安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齐元安应当对被告王传龙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元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2922.2元、护理费39077.8元、施救费50元,合计12005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3238.9元、护理费20762.2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16500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75051.1元。被告齐元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98.7元,与被告齐元安应承担的赔偿款12582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82元相互折抵后,剩余款6523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齐元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莲赔偿款209816.4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李桂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1×××32号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齐元安垫付医疗费65234.7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齐元安中国农业银行卡62×××19号账户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73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齐元安负担288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