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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与熊光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熊光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30号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城区杜山镇柯营村。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光福,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柯营村委会)诉被告熊光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熊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营村委会诉称:柯营村五组现有村民40多户,90年代,村里分田到户,各户村民均按人头分到了相应的责任田。柯营村五组由于地势较低,村里分田地的时候按“好坏搭配”原则,每户村民既分有好地也有地势低洼的“不良”地。由于当时种地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觉得“不良”地只种不收,经小组召开组民大会研究决定,改变种植模式,开挖精养鱼池,并将该方案上报给原告柯营村委会,原告柯营村委会根据当时政策,以替村民减负的原则,答应了柯营村五组的要求,将218.3亩“不良”面积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柯营村五组组委会、党小组、组民代表及组民群众大会经过商议后一致决定将鱼塘对外发包,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鱼塘归集体所有,小组不承担任何费用。鱼塘收归集体后,小组有权重新对外发包,同时鱼塘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群众。自1999年起,该218.3亩鱼塘分别被该组12户村民承包精养,并分别与柯营村五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熊光福承包了其中的14.4亩,约定每亩鱼塘的租金为200.00元。2012年起,被告熊光福不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但继续占有鱼塘使用至今。原告柯营村委会认为,被告熊光福侵占的14.4亩鱼塘属柯营村五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土地,被告熊光福占有使用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光福停止侵占集体土地,向原告返还侵占鱼塘;判决被告熊光福向原告赔偿14,400.00元;判决被告熊光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光福辩称:1、熊光福不是本案被告,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土地经营由集体变更为农户个人,按当时人口熊光福分得相应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如原告所诉,农村小组会议将本组低洼的218.3亩水田收回,单独承包给部分农户,其中熊光福承包14.4亩,并开挖成精养鱼塘,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与义务到2011年,随着改革,2012年农村土地执行确权确地制度,村民小组群众大会一致建议,按实际人口确权,这时熊光福家增加5人,按政策应得到相应的土地,故原告所承包的14.4亩土地应是熊光福所得的权利,熊光福多次向村镇组织、政府要求维护应得的权利无果,现反而成为本案土地给付的被告。2、2005年后,农村土地经营国家取消了各项税费,且每年还给土地所经营的主体发放相应一部分的补贴资金,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规定,熊光福承包14.4亩土地近十余年,没有得到任何国家补贴。综上,故熊光福要求原告柯营村委会归还熊光福土地承包权利,补偿应得的国家资金补贴。原告柯营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柯营五组欠缴费用登记表一份、柯营五组人员欠款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光福承包的鱼塘的面积及欠付金额的情况。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诉称的事实经过。被告熊光福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熊光福对原告柯营村委会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是每亩200.00元/年,且双方没有合同,对承包面积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2006年到2011年是组里采取极端手段按每亩180.00元/年强行收取,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同,租金应按双方98年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现在土地应该调整,218.3亩土地按现在人平2.5亩分下来,扣除我应分得的土地面积,多的面积按原合同每亩120.00元/年交纳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柯营村委会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五组(以下简称柯营村五组)现有村民57户。1991年,原告柯营村委会分田到户,柯营村五组的各户村民均按人口分到相应的责任田,但该组地势较低,存在“不良地”,原告柯营村委会则按“好坏搭配”原则进行分配,由于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认为“不良地”只种不收,通过组民大会研究决定,将218.3亩“不良地”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将该“不良地”对外承包,前五年,由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低收费使用,五年期满后,鱼塘归集体所有,集体有权将鱼塘对外发包,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柯营村五组村民。上述方案确定后,被告熊光福承包其中14.4亩,并投资开挖成精养鱼池,一直使用至1996年。1996年至2006年,被告熊光福与柯营村五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光福继续使用鱼塘从事养殖。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熊光福继续使用鱼塘,并按14.4亩,每亩180.00元/年,交纳了承包费用到2011年。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包费用,经柯营村五组催交,被告熊光福认为其家庭增加了人口,而柯营村五组没有对土地进行相应调整,且按照国家政策,自2005年后,国家取消了农村土地经营的各项税费,且每年对土地所经营的主体发放相应的补贴,其未享受到该补贴,因此拒绝缴纳承包费,原告柯营村委会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底,柯营村五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熊光福的土地承包费用从2013年起变更为每年200.00元/亩,同年,经柯营村五组重新对承包土地进行测量,被告熊光福承包面积为14.4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虽未续签,但被告熊光福继续使用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土地,并交纳承包费用到2011年,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光福未支付2012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柯营村委会要求被告熊光福返还鱼塘,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柯营村委会要求被告熊光福赔偿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包费用损失14,400.00元,因柯营村五组代表会议决定被告熊光福承包费用从2013年开始按每亩200.00元/年收取,并重新测量面积,被告熊光福2012年承包费用应按其2011年标准计算为2,592.00元(14.4亩×180.00元/亩),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为11,520.00元(14.4亩×200.00元/亩×4年),合计14,1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光福辩称其家庭增加人口,原告柯营村委会应重新分配土地,所承包土地按国家政策享有补贴,因土地属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光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出属原告柯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14.4亩鱼塘;二、被告熊光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营村委会2012年至2016年承包费人民币14,112.00元;三、驳回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0元,由被告熊光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长 :陈国胜审判员 :阮良成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袁 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