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17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杜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14时许,胡某某与卞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胡某某指使陈某找人殴打卞某,陈某又指使被告人杜某某找人前来殴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王某纠集张某某,张某某又纠集武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小蒋电动车维修行对面,后张某某受被告人杜某某指使,持棒球棍在小蒋电动车维修行门口将卞某头部打伤,造成卞某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卞某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胡某某、陈某、王某、张某某、武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参与人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且伤情在身体要害部位,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行羁押一个月六天,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