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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土祥、彭燕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土祥,彭燕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992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该行副经理。被告:林土祥,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彭燕珠,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土祥、彭燕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雪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