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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贤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贤,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472号原告陈某贤,女。被告黄某,男。原告陈某贤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贤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贤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没有生育孩子。婚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子一栋(没有房产证),第一层是婚前被告黄某所修建,第二层是婚后原告所修建。无共同债权,欠有黄某林8000元的债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某贤与被告黄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贤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黄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没有生育孩子,原告因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维持夫妻关系,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贤与被告黄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闹属正常情况,原告称被告方有家庭暴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有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贤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