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小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郑小新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新,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小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车辆前部损坏,驾驶员继续驾车行驶10多公里后车辆熄火,经4S店工作人员检查,发动机拉缸损坏。郑小新与我公司在诉讼时一致认可,追尾碰撞并未损坏发动机,发动机损坏是继续行驶造成。我公司认为,副水箱漏水导致发动机高温拉缸,汽车仪表盘有提示报警,一审法院也已查明车主手册第46页发动机温度过高时,发动机温度(红色)警示灯会点亮。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碰撞是否损坏发动机高温报警装置以判断是否高温报警,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申请不予准许,又以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是驾驶员继续驾驶所致,显然错误。郑小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9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小新系苏F×××××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于2016年2月19日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1008000元。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郑小新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2016年4月14日16时10分左右,在沈海高速(下行线)1199KM+100M附近路段,钱跃祥驾驶苏F×××××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张约红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当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第2016D04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跃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约红无责任,经交警协调经各方协商认可,调解如下:两车修理费用(经保险公司核准),苏F×××××小型越野客车的施救费由钱跃祥承担。诉讼过程中,郑小新陈述,案涉碰撞事故发生在沈海高速1199公里+100米,碰撞发生后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下车查看发现对方车上并无人员伤亡,车辆也未熄火,当时交警为避免造成大桥的堵塞以及二次碰撞,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让驾驶员将车驶离现场,驾驶员继续往南行驶就近从常熟出口下高速调头往高速交警四大队方向处理事故,中途在沈海高速1205公里处熄火,从事故发生地点到车辆熄火地点大约行驶了12公里。车辆熄火后,由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排障大队提供清障服务。人保南通分公司对郑小新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案涉车辆经南通东方鼎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诊断故障现象为事故车辆无法启动引擎,初步诊断车辆左前副水箱损坏,冷却液有泄漏现象,副液壶中无冷却液,维修方案为更换引擎总成及相关密封部件。双方对于案涉车辆前挡风玻璃、发动机损失存在分歧,遂成讼。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在于:1、苏F×××××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发动机部分损失的金额;2、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损失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3、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机动车所致的扩大损失。第一、关于前挡风玻璃、发动机部分损失的金额。郑小新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前挡风玻璃以及发动机损失金额,提供了4S店的诊断报告表、确认更换配件及工时。经质证,人保南通分公司对诊断报告表所载的维修费用金额本身没有异议,认可前挡风玻璃维修费用金额为10328元(包括前挡风玻璃7278元、玻璃胶2050元、拆装玻璃工时费1000元),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前挡风玻璃维修费用损失金额为10328元。同时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无法确定发动机总成是否需要更换,郑小新遂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发动机总成是否有更换必要以及发动机总成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苏F×××××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认为标的车发动机一是由于其中间部分即主体部分已经损坏,二是基于该车型的维修特点,整车厂商不能按发动机损坏项目,分别提供零配件用以更换,故应予更换标的车发动机总成,并对标的车发动机部分定损如下:零配件定损金额189970元、工时费定损金额7800元、残值3300元,合计定损金额194470元(18××××××0=194470)。人保南通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并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按照此评估金额确定发动机损失,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金额为194470元。故案涉苏F×××××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发动机部分损失总计204798元。第二、关于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损失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本次碰撞的部位是引擎盖下发动机部分,前挡风玻璃上存在小裂隙,并非案涉追尾碰撞所致损失;郑小新则认为车辆前挡风玻璃的状况是外来硬物砸到前挡风玻璃上呈现出放射状的裂隙,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确有损坏,虽然通常情况下车辆碰撞并不必然导致前挡风玻璃损坏,但不排除存在郑小新所述因碰撞事故过程中外来硬物砸到前挡风玻璃的可能性,因此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来否定前挡风玻璃损坏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前挡风玻璃的损失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第三、关于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机动车所致的扩大损失。郑小新认为,发动机损失与碰撞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扩大的损失,从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副水箱损坏进而导致车辆熄火即发动机损坏,属于从损坏原因到损坏结果发生的过程;案涉车辆驾驶人员并无不当行为,也未发现任何不能够继续正常行驶的异常情况,人保南通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驾驶员明知车辆不能继续行驶而继续驾驶进而扩大损失的情形。人保南通分公司则认为,发动机的损坏与碰撞仅是时间上的连续性,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碰撞事故中发动机并未损坏,案涉车辆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未经修理继续使用车辆所致的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水箱漏水到发动机高温和报警有一段时间,交警并不知晓水箱漏水及继续行驶途中发动机高温报警,驾驶员在继续行驶途中应当发现仪表盘提示发动机高温报警并应当立即停车而非继续行驶到发动机熄火,因此发动机损失属于郑小新扩大的损失。郑小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苏F×××××车辆的DTC查看器数据,经质证,人保南通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核实该故障代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向南通东方鼎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售后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售后人员陈述,对该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由该公司维修人员提供给郑小新,该DTC查看器数据是连接专用诊断仪器读取的车辆故障代码,针对发动机无法启动的故障现象;若水温过高并无高温警示,但有水温表提示水箱温度,仅仅是一个刻度表,只能当时读取水箱温度,温度下降后就会发生变化,因此也无法再现当时的水箱温度情况;关于发动机高温警示,如事故中实际进行过高温警示,目前也无法再提取进行过高温警示的数据,因为该高温警示是否实际进行过提示不会进入电脑数据,也不会在任何设备上再次体现,无法还原或体现当时是否实际进行过发动机高温警示。经质证,郑小新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说明故障代码中没有发动机高温的提示功能不代表当时没有进行过提示,认可发动机高温报警是否实际进行过提示是不读入电脑数据,但认为只要发动机水箱以及发动机高温报警设备没有因为碰撞导致损坏,就应当实际进行过报警提示,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因碰撞导致水箱、发动机的高温报警装置损坏以及是否能据此判断发动机高温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进行了报警提示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水箱、发动机的高温报警装置是否损坏与发动机高温是否实际进行报警提示并无必然关联,因此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郑小新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涉车辆的车主手册,人保南通分公司对该车主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车主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车主手册第46页右下方的内容,发动机温度(红色)警示灯在发动机温度过高时会点亮,信息中心还将显示信息ENGINEOVERHEATING(发动机过热),车主手册中提示驾驶人员请在安全条件许可下尽快停车,并向具备资质人员寻求帮助。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未经必要修理而继续使用机动车所致的扩大损失,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予以合理判断:1、案涉事故发生于苏通大桥上,碰撞发生后由于案涉车辆发动机尚能继续运转,该车辆驾驶人员作为普通驾驶人员无从知晓车辆发动机存在不能继续驾驶的情形,且为了避免大桥拥堵、发生二次事故,应交警要求驶离事故现场前往交警队处理事故,并无过错;2、现人保南通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碰撞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实际进行过发动机高温警示,因此难以认定案涉车辆驾驶人员在车辆继续行驶过程中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发动机温度升高或存在其他车辆不能继续行驶的情形,因此不属于条款所约定的车辆损坏未经修理继续驾驶情形;3、根据车主手册的内容来看,发动机高温提示后应当尽快停车,并非立即关闭发动机停止驾驶,即使发动机高温确曾进行过警报提示,人保南通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高温警示的具体时间,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发动机高温警报提示与案涉车辆驾驶人员停车之间的间隔时间明显不合理,故难以认定案涉车辆驾驶人员存在明显过错;4、案涉车辆由于碰撞导致左前副水箱漏水到发动机损坏时间上存在连续性,虽然事故发生后发动机尚能运转,但不能据此否定发动机损坏与案涉碰撞事故的关联性,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发动机损失系扩大损失而与碰撞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现人保南通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发动机损失亦应认定为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南通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继续使用车辆所导致扩大损失,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郑小新与人保南通分公司之间就苏F×××××小型越野客车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人保南通分公司应按约向郑小新进行赔偿。前挡风玻璃损失10328元、发动机损失194470元均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保南通分公司抗辩前挡风玻璃与案涉事故无关、发动机损失系继续使用扩大损失属于免赔事由,但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人保南通分公司理应在苏F×××××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郑小新前挡风玻璃损失10328元、发动机损失194470元,合计204798元。郑小新要求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损失金额应以204798元为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人保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小新前挡风玻璃损失10328元、发动机损失194470元,合计204798元。二、驳回郑小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鉴定费14400元,合计18845元,由郑小新负担440元,由人保南通分公司负担184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系车辆驾驶员继续使用车辆所致的扩大损失,人保南通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系举证不能。本院认为,保险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过规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促使各方有效履行,最终实现分散各类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之目的。本案中,郑小新与保险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内容,应根据诚实信用之原则,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合理解释。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驾驶人员下车查看发现对方车上并无人员伤亡,车辆也未熄火,后应交警要求驶离事故现场前往交警队处理事故,其虽未充分认识到本次碰撞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其作为普通驾驶人员,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亦无扩大损失的故意,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人保南通分公司虽提出与上述认定相反的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驾驶员存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车辆受损,仍继续使用车辆并致损失扩大的过错情形。因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不应被视为损失扩大的部分,仍应认定为本次事故所造成。关于人保南通分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人保南通分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因碰撞导致水箱、发动机的高温报警装置损坏以及是否能据此判断发动机高温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进行了报警提示进行鉴定。因水箱、发动机的高温报警装置是否损坏与发动机高温是否实际进行报警提示并无必然关联,且即使发动机的高温报警装置实际进行过报警,从本案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员的操作程序看,亦难以认定其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