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诉邹淑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邹淑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下岗村上岗*组。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信,东港市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淑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军、被上诉人邹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生产车间室内装饰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施工范围、质量行业标准、完成工作成果时间、给付报酬等事项。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行业规范和定作人要求工作,且上诉人也没有进行验收。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要求立即修补,但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淑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15日,被告找原告及其他七个刮大白工人口头商量,为被告公司铲原来涂料和刮大白,包工、包料14000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等人开始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刮大白工5000元。9月28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125元,同时欠其他七个大白工各112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另案七人承揽被告公司铲墙体、刮大白、刷涂料工作,原告等人包工包料,约定报酬为14000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和另案七人开始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等人5000元,尚欠报酬9000元未给付。原告和另案七人平均分配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和另案七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公司铲墙体、刮大白、刷涂料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的墙体是1953年部队所建,部队搬迁后,当地中学用过一段时间,墙体涂料爆了,原告和另案七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公司铲墙体、刮大白、刷涂料工作,被告要求达到的工作标准是“最起码得看得过眼”。在原告工作6、7天的期间内,被告多次去过工作现场,并且告知工作思路及标准,说明在原告工作期间,接受了被告的监督检验。被告陈述的“最起码得看得过眼”标准属于不确定的标准。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工作质量不应以被告看得过眼为标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拒不给付报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行为,因原告和另案七人平均分配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1125元(9000元÷8)。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淑萍报酬11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车间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位置是否是车间,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墙体无法确定。涉案车间此前上诉人找其他人也施工过,所以证明不了是被上诉人干的。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为墙体局部照片,但证据上并没有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被上诉人对此又持有异议,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约定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以及被上诉人如约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故不同意支付报酬,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经审查,被上诉人已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涉案的工程,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剔除已给付的款项,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余额劳动报酬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并没有于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于二审期间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提供了一组证据,但正如本院在认证意见中所述,该组照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军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张 策审判员 王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大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