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高某、李某甲、安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吃夜宵。期间,高某因为琐事和隔壁的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和李某乙一起吃饭的人立刻到场道歉,但高某仍要打李某乙,被告人陈某便让高某叫人过来帮忙,高某遂打电话叫来李某丙(另案处理)和王某、石某(均在逃),被告人陈某让李某甲和安某回家拿工具,打电话给洋洋(身份不详)让其送砍刀到现场,洋洋便安排大毛(身份不详)送了三把砍刀到大姐排档。然后,被告人陈某和高某等人商量好,由被告人陈某先跟李某乙打招呼,确认李某乙身份,后高某等人上前对李某乙和管某实施殴打。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管某左胸部、左上臂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头部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左侧肩胛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左侧肩、背部多个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2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高某、安某、李某甲、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李某乙、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武某、左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高某、李某甲、安某(均另案处理)在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大姐排档吃夜宵。期间,高某因为琐事和在隔壁志远大排档吃饭的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和李某乙一起吃饭的管某、赵某、武某等人立刻到场敬酒赔礼道歉,但高某仍对其不满并提出要打李某乙,被告人陈某便让高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高某遂打电话叫来李某丙(另案处理)和王某、石某(均在逃)三人到大姐排档,被告人陈某让李某甲和安某回家拿工具,李某甲拿了一把棍刀和一个棒球棍并叫上赵林(在逃)到大姐排档。期间,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洋洋(身份不详)让其送砍刀到现场,洋洋便安排大毛(身份不详)送了三把砍刀到大姐排档。然后,被告人陈某和高某等人商量好,由被告人陈某先跟李某乙打招呼,帮李某丙等后来的四个人确认李某乙身份,后高某等人上前对李某乙和管某实施殴打。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管某左胸部、左上臂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头部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左侧肩胛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左侧肩、背部多个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2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投案自首。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李某乙等4人在大排档吃饭,期间李某乙与隔壁排档的人吵了起来,他们三人就过去道歉的,一会隔壁排档及后来的四五个人打李某乙、管某的事实。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李某乙等4人在大排档吃饭,期间李某乙让隔壁排档的人声音小一点,过一会儿,对方打招呼离开,其便去卫生间,听到里面有人打架,但没有看到。其出去后人都不在了,李某乙被砍伤,其将他送到县医院的事实。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乙等人在其经营的排档吃饭,后来有两个人出去了,隔壁排档的老板过来对其说他们可能要打架,后其看到大约六七个人其中有三四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有人拿棍棒,其中的人先砍了李某乙一刀,管某也被对方划了一刀,后他就坐那没动。对方又继续去砍李某乙,李某乙就往绿化带里躲,对方就跑了的事实。证人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经营的排档来了四个小青年吃饭,期间有一个穿白色T恤小青年对这桌小青年说,你们吵什么,对方当时也没有说什么,继续吃饭。过了好长时间,其听见有人喊打架了,但其没有去看。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县中医院骨科医生,李某乙于2015年10月底到中医院治疗的,左肩背部有三处伤口。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某的父亲,其找不到陈某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因为嫌隔壁排档桌子的人说话声音太大,让对方声音小一点,后来对方四五个人拿刀砍其后背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管某左胸部、左上臂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头部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左侧肩胛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左侧肩、背部多个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高某、安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以下事实。案发当晚,陈某与高某、李某甲、安某在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大姐排档吃夜宵。期间,高某因为琐事和在隔壁志远大排档吃饭的李某乙发生口角。和李某乙一起吃饭的人立刻到场敬酒赔礼道歉,但高某仍要打李某乙,陈某便让高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高某遂打电话叫李某丙和王某、石某三人到大姐排档,陈某让回去拿工具,李某甲拿了一把棍刀和一个棒球棍并叫上赵林。陈某打电话让人送三把砍刀到现场。然后,陈某和高某等人商量好,由陈某先跟李某乙打招呼,帮李某丙等后来的四个人确认李某乙身份,后高某等人上前对李某乙和管某实施殴打的。7、调解协议、收条,证明经本院调解,陈某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李某乙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