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永莘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圣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桥镇乡桥镇街。法定代表人:赵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太皇山村。负责人:刘志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森化公司)、上诉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以下简称下寺湾采油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津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上诉人甘泉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被上诉人下寺湾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森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利津森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合同书》合同期满后,下寺湾采油厂对执行标的仅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所有权,下寺湾采油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上请求权。二、利津森化公司享有的债权优先于下寺湾采油厂与甘泉大明公司之间的债权,一审判决认定明显有误。一审判决对于下寺湾采油厂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债权,莫衷一是、前后矛盾;下寺湾采油厂对于执行标的享有的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劣后于利津森化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普通债权并不是足以排除执行的排他性权益。三、一审法院审理内容不仅明显超出法定范围,而且还错误地认定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甘泉大明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只应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作出判决,不应还审查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作出判决。下寺湾采油厂辩称,原判决认定合作期间甘泉大明公司对其投资形成的资产没有处分权,符合合作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合作合同书》期满之后,甘泉大明形成的资产归答辩人所有是正确的,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同联营的规定。合作合同约定甘泉大明公司对其投资形成的资产没有处分权,合作期满资产归答辩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有充分法律依据。利津森化公司主张的油水井许可其执行不能成立,会造成国有油气资源流失。甘泉大明公司辩称,利津森化公司上诉主要是被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以及下寺湾采油厂对被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还是债权,是否为在先权利的问题。合作合同对合作期间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未明确,同时又约定了合同期满全部资产归下寺湾采油厂所有,合作期间被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无法确定,下寺湾采油厂对执行标的也不享有任何债权权利,但甘泉大明公司对将被执行标的与合作到期后转交下寺湾采油厂的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本案一审对被执行标的是否属于甘泉大明公司所有的审查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因为该审查是对下寺湾采油厂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一部分。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利津森化公司是正确的呢,应当维持。甘泉大明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做出的确认甘泉大明公司与下寺湾采油厂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的认定予以更正,维持驳回利津森化公司起诉的判决结果。事实与理由:其与下寺湾采油厂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无权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利津森化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请求确认上述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法院确认合同有效超出请求范围。下寺湾采油厂辩称,一审判决下寺湾采油厂与甘泉大明公司签订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利津森化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利津森化公司当庭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判决关于“2001年9月19日,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与胜利油田大明油气勘探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下寺湾油田甘泉4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完全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该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也没有释明,要求围绕效力问题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与多个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相冲突。合作合同因下寺湾采油厂未取得目标区块的石油勘查、采矿许可证,未取得所需的土地及林地使用权、林木采伐许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已有多个生效判决、仲裁裁决认定此类合作合同无效。下寺湾采油厂称,由于利津森化公司当庭提交补充意见,未提前进行告知,且意见超出上诉状内容,故对补充意见不予答辩。甘泉大明公司意见与下寺湾采油厂一致。利津森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2013)延中执字第00013号案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所有的573口油水井及每口油井所属流程、油罐、注水泵、原油处理设备、原油结转站一座、车辆三台等财产许可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甘泉大明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1)第209号裁决书,利津森化公司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执行案号:(2013)延中执字第00013号]。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甘泉大明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后,投资开采油水井345口,与其所属项目组合作开采228口油水井,共计573口及每口油井所属流程、油罐、注水泵、原油处理设备,原油接转站一座、车辆3台等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8月2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裁定,查封了甘泉大明公司的上述财产。2014年9月15日,下寺湾采油厂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根据其与胜利油田油气勘探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胜利油田大明公司”)签署的《下寺湾油田甘泉4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称《合作合同书》),自2014年9月19日起,胜利油田大明公司在该区块上的所有油水井等资产应无偿归其所有,《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2》又约定胜利油田大明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甘泉大明公司,因此2014年9月19日后,被执行人投资建设的财产应无偿归其所有,(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裁定的执行明显侵犯下寺湾采油厂这一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在2014年9月19曰后终止(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封已查封的油水井等财产。2014年10月23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主张其与下寺湾采油厂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未依约履行,至2014年9月19日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双方就交付油井等事宜发生争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作出(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查封裁定时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查封对象,依法享有查封财产的所有权。现案外人对查封对象主张权利,由此查封财产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遂裁定中止(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所确定的标的物的执行。利津森化公司认为,下寺湾采油厂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院应立即依法执行查封财产。首先,查封财产属被执行人所有,其权属十分明确,法院应依法对查封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裁定中,已明确认定查封财产系被执行人投资形成的财产,在(2014)延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中又再次确认法院在查封时被执行人依法享有该查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早在2013年1月22日,法院就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对查封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不是中止执行查封财产。其次,下寺湾采油厂并不享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下寺湾采油厂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取得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但其至今都未取得该实体权利。《合作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全部资产无偿归下寺湾采油厂所有。但时至今日,573口油水井等财产并未登记在下寺湾采油厂名下,也未交付给下寺湾采油厂,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下寺湾采油厂尚未取得573口油水井等财产的物权,下寺湾采油厂依据《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仅是一个债权,即2014年9月19日后,下寺湾采油厂有权请求甘泉大明公司将573口油井等财产交付给其或登记在其名下。由于利津森化公司早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在先查封了被执行人的573口油水井等财产,因此被执行人的573口油井等财产依法应优先偿还其对利津森化公司所负的债务,下寺湾采油厂无权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给利津森化公司。因此,下寺湾采油厂的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法院应立即依法执行查封财产,而不应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鉴于目前甘泉大明公司与下寺湾采油厂就交付油井等事宜发生争议,那么下寺湾采油厂为了实现其依据《合作合同书》对甘泉大明公司享有的“债权”,只能另案起诉甘泉大明公司,而不是提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查封财产属被执行人所有,其权属十分明确,下寺湾采油厂并不享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19日,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钻采公司)与乙方胜利油田油气勘探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大明)签订了《下寺湾油田4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该区域历史资料和勘探区域,乙方负责勘探、研究、开发所需资金、设备和技术,双方合作进行下寺湾油田4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合作期分段计算,勘探期为5年,开发受益期8年;乙方对在勘探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拥有使用权及收益权,合同期满后,全部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以原有的法人资格独立自行承担勘探研究及开发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2004年8月24曰,钻采公司作为甲方、胜利大明作为乙方、甘泉大明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乙方将《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表乙方执行《开发合同》。2005年,钻采公司经过陕北石油重组后并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后大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部分区块转包给包括利津森化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引发纠纷。利津森化公司向西安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明确双方签订的《区块开发合同》无效并由甘泉大明公司赔偿利津森化公司各项损失。2012年11月15日,西安市仲裁委作出裁决,明确利津森化公司与甘泉大明公司签订的《区块开发合同》无效并由甘泉大明公司返还利津森化公司投资款项42946532.04元并赔偿罚款损失116313.6元。裁决书生效后,因甘泉大明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1)第209号裁决书及西仲裁字(2011)第209号补正裁决书,利津森化公司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执行案号:(2013)延中执字第00013号]。在执行中查明,甘泉大明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后,投资开采油水井345口,与其所属项目合作开采573口油水井及每口油井所属流程、油罐、注水泵、原油处理设备,原油接转站一座、车辆3台等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8月2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裁定,查封了甘泉大明公司的上述财产。2014年9月15日,下寺湾采油厂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根据其与胜利油田大明公司签署了《合作合同书》,自2014年9月19日起,胜利油田大明公司在该区块上的所有油水井等资产应无偿归其所有,《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2》又约定胜利油田大明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甘泉大明公司,因此2014年9月19日后被执行人投资建设的财产应无偿归其所有,(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裁定的执行明显侵犯下寺湾采油厂这一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在2014年9月19日后终止(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封已查封的油水井等财产。2014年10月23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执异字第0000l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中止对(2013)延中执宇第00013—7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标的物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利津森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所提起的许可执行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是当事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在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诉讼的途径请求法院许可对该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这种诉讼兼具确认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和请求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本案当事人所争议实体法律关系是本院出具的(2013)延中执字第00013号裁定书已查封的573口油水井及每口油井所属流程、油罐、注水泵、原油处理设备、原油接转站一座、车辆三台等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2001年9月19日,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与胜利油田大明油气勘探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下寺湾油田甘泉4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胜利油田大明油气勘探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勘探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拥有使用权及收益权,合同期满后即2014年9月18目,全部资产无偿归下寺湾采油厂所有。故合同期满后,下寺湾采油厂获得合同约定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利津森化公司提出执行查封的财产亦系债权,不能对抗下寺湾采油厂与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产生的债权。虽然在本院(2013)延中执字第00013号相关裁定中认定查封财产系被执行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形成,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拥有上述财产的使用权及收益权,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民事裁定已经查封的573口油水井所属流程涉及财产应属下寺湾采油厂所有,故利津森化公司将其作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利津森化公司与甘泉大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但不能侵犯下寺湾采油厂对查封财产的合法权益,下寺湾采油厂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利津森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利津森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利津森化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下寺湾采油厂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是当事人异议之诉,利津森化公司依据延安中院(2013)延中执字第00013号裁定书,请求对已查封的573口油水井及所属流程、油罐、注水泵、原油处理设备、原油结转站一座、车辆三台等予以执行。2001年9月19日,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与胜利油田大明油气勘探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下寺湾油田泉4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胜利油田大明油气勘探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勘探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拥有使用权及收益权,合同期满后即2014年9月18日,全部资产无偿归下寺湾采油厂所有。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在勘探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哪一方,关于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约定也不能推定出所有权的归属,而该资产是由甘泉大明公司投资形成的,故应当认定所有权归属于甘泉大明公司,只有当合同期满后,下寺湾采油厂才可以获得资产的所有权。而合同到期后,下寺湾采油厂对甘泉大明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拥有的只是债权,债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于上诉人利津森化公司主张的对573口油水井相关设备予以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下寺湾采油厂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错误,应予纠正。此外,确认合同有效与否是认定下寺湾采油厂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下寺湾采油厂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就需要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予以裁判,甘泉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利津森化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73口油水井所属流程涉及的财产(包括连接管线、阀门、管件、分离器、计量表阀、过滤器、安全阀、单流阀、加热炉、动力设备、合一设备、存储设备等)、油罐、注水泵、原油处理设备、原油结转站一座、车辆三台等财产予以执行;三、驳回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已缴纳500元,由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负担;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500元,由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