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穆金玲,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朱某,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号楼****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龙城花园S109-B。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穆金玲,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硕,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某1,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号楼****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龙城花园S109-B。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穆金玲、原审第三人李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穆金玲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借款之前,且系朱某外祖父借名购买,所有房屋款项均由其外祖父支付。现李某1已发现新证据如下:李某22003年12月初为了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从上海良茂期货经纪公司取款482380元(2003年12月2日取款300000元,3日取款182380元),从工资折和定期存单取款100000元(银行工资流水单2003年12月5日取现金7000元,定期存单取款9万余元,其中定期存单有68000余元是由此工资流水单转出),凑齐后一次性归还了银行贷款。2.朱某为穆金玲所申请执行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穆金玲无权申请执行该房产。涉案房屋系朱某以自己名义购得,首付款、每月贷款及最后一笔一次性还清贷款的款项均来自于其外祖父,其为房产证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该所有权经合法方式取得,依法应受保护,该房产不应被列为李某1的被执行财产。3.朱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4.李某2将购房款赠与朱某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行为一旦成立,不得撤销。二、穆金玲所称涉案房屋是李某1为逃避债务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购买于2000年3月,自2008年8月至今,李某2与朱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而穆金玲伪造的借据中提出的与李某1、朱玉良的借款发生于2001年底。所以退一步讲,即使该购房款是李某1代为出资赠与给朱某的,该赠与行为也早于借款发生时间,且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始终是朱某而非李某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三、穆金玲申请对所有权为朱某的房产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1.李某2和朱某均不是穆金玲与李某1、朱玉良借款争议的当事人,穆金玲无权撤销李某2对朱某的购房款赠与行为。2.穆金玲主张李某1、朱玉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先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经过实体审判查明李某1、朱玉良确实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后,方可对登记在朱某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本次执行未经实体审判,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3.涉案赠与行为发生2000年,至今已16年。根据法律规定,穆金玲的撤销权已经消灭。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应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本案产权人自始至终都是朱某,如果说涉及家庭财产,也只是朱某购房时,家庭对当时购房款的赠与,而非房屋的赠与,法院直接执行朱某的房产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穆金玲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朱某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穆金玲执行涉案房产的请求。穆金玲针对朱某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的全部上诉请求。李某1称:同意朱某的上诉意见。李某1不是被执行房产的所有人,只是以李某1名义办理的房产手续,房产名义登记在李某1名下,一直登记在朱某名下,应受法律保护,根本不存在李某1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行为。西城区法院2008年5093号民事判决是错案,借款事实不存在,6年来李某1一直申诉。朱某的房产是其姥爷附条件赠与的,没有违背社会道德,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产最初就登记在朱某名下,应受法律保护,法院查封该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的证明是入住后写的,赠与不成立,这对老百姓要求太苛刻。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是李某1支付的证据不足,没有说服力。李某2身体不好,一审法院要求两周内拿出凭证,因时间太紧,李某2身体又不好,没有回忆起来。现李某2回忆起来了,所以向法庭补充提交两份新证据。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朱某为北京市昌平区龙城花园S109-B房屋所有权人,并驳回穆金玲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请求判决穆金玲无权撤销朱某接受本购房款赠与行为;3.请求判决穆金玲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朱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二期109号楼1至2层109-B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穆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CH0000062)。证明朱某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龙城花园二期F2-109B号房。穆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李某12000年至2004年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李某1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李某1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穆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证据内容看与李某1在证据四中的证据矛盾,李某1承认自己任职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而该证言出具单位是国家开放大学。因国家开放大学前身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穆金玲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李某1证言。证明李某2将购房款赠与朱某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李某1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穆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不作为证言予以确认。证据五,四份证人证言。证明李某2有购买房产的资金实力,李某2将购房款赠与给朱某购买涉案房屋。穆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证言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房屋赠与声明。证明涉案房屋是李某2附条件赠予朱某的。穆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该证据,朱某出示了证据原件,穆金玲未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能否产生房产赠予或购房款赠予的法律效果,后文予以论述。证据七,李某2的证人证言。穆金玲对李某2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在庭前提交证人存在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并获人民法院许可,同时证人李某2与朱某及李某1系近亲属关系,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八,居住证明。证明自2000年8月起李某2与朱某居住在涉案房屋。穆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缺乏与该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庭审中朱某提交的李某2的病历材料,朱某未依据该材料于庭审前申请证人不出庭作证并获许可,且该材料与该案无关联性,故该材料不作为证据予以确认。穆金玲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涉案房屋是李某1购买的,李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是李某1购买的,李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证据三,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李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证据四,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为确保银行与李某1的借款合同履行,开发商与工商银行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李某1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李某1为购买诉争房屋办理贷款而出具借据,写明贷款就是用于购买房屋,涉案房屋是李某1购买的,李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证据六,工商银行信汇凭证。证明工商银行于2000年4月14日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贷款。证据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放款收回凭证。证明李某1偿还了涉案房产的房屋贷款618994.75元,涉案房屋是李某1购买的,李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证据八,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证明李某12000年4月办理购房贷款金额89万元后,于2003年12月19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该时间刚好是在向穆金玲借款时间之后,因此穆金玲认为用该借款偿还了购房贷款并且是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证据九,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关于李某1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是李某1购买的,李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证据十,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缴费通知单。证明李某1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业主。证据十一,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李某1于2000年3月27日交纳了购房首付款40万元,涉案房屋是李某1购买的,李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朱某对穆金玲证据的质证意见:基于李某1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所以真实性朱某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只能证明李某1协助办理贷款与登记在朱某名下没有实际关联性,银行汇款给开发商金额不一致,最后提交的证据进账单与本案无关,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李某1对穆金玲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由李某1本人签字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以李某1名义做了贷款,不能证明李某1转移财产;证据八只证明还清了贷款,证明李某1是用向穆金玲的借款还贷款的事实不认可;从入住,开发商登记的业主就是贷款人,没有变过,收费单是李某1的名;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一至证据九及证据十一均来自于一审法院执行裁决部门工作人员赴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调取,一审法院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九及证据十一这十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李某1认可涉案房屋在物业处登记的业主为李某1,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一、关于主体朱某系朱玉良、李某1之女,朱玉良、李某1系涉案房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某1述称,其与朱玉良于1985年结婚,2010年4月离婚,此后朱玉良在美国生活,不在国内。二、关于涉案房屋在李某1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载明的房屋地址为“龙城花园F2公寓109B”,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地址为“龙城花园F2-109B”,朱某与开发商签订的第二份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地址为“龙城花园二期F2-109B”,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地址为“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二期109号楼1至2层109-B”,在李某2书写的房产赠予材料中表述为“北京昌平二拨子龙城花园S109B”,在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缴费通知单显示为“S区-109-B”。对于上述材料中所载地址是否指向同一处房产,朱某表示需要核实,李某1当庭未作明确。在法庭限定的证据材料补充期限内,朱某及李某1亦没有明确。综合两份购房合同中的地址表述、面积等情况,应认定上述多份材料中的地址坐落均指向同一处房屋,即涉案房屋。三、涉案房屋购买经过及购房款的支付2000年3月28日,李某1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龙城花园F2公寓109B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08.10平米,房屋总价款1295000元。2000年4月10日,李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00年昌平借贷字00044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北京昌平回龙观龙城花园F2-109B,房屋建筑面积208.10平米,房价合计12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限为10年。2000年4月10日,李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00年昌平借贷抵押字000444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李某1签订的2000年昌平借贷字00044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昌平回龙观龙城花园F2-109B财产全部权利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2000年4月10日,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与保证人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债务人李某1签订编号为2000年昌平借贷保证字000444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开发商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为上述890000元房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0年4月10日李某1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出具金额为89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00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汇款2640000元。2003年12月19日,李某1偿还贷款618994.75元,以现金形式提前偿还了890000元贷款的剩余部分。此后,朱某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城花园二期F2-109B号房,建筑面积208.10平方米,总价款9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朱某时年13周岁。2009年5月14日,朱某取得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二期109号楼1至2层109-B房屋所有权证。四、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赠与问题以及涉案房屋的赠与问题2000年9月10日,李某2书写房产赠予材料一份,表示:“自愿出资为她购买位于北京昌平二拨子龙城花园S109B的房产,无偿赠予她。”尽管该份材料名为“房产赠予”,但从内容来看应为购房款的赠与。在诉讼中,朱某也一再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李某2赠予而非房产赠予,但在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阶段,朱某均提供不了任何李某2代朱某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亦提供不了任何向朱某交付钱款的证据。针对朱某及李某1主张涉案购房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全部由李某2支付,但因时间久远无法调取李某2偿还房屋贷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更换扣款账号申请表;证据二,涉案房屋还贷账号流水;证据三,2003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一份。因相关凭证年代久远,且因业务经办遍布北京多个营业点,凭证保存于多处,协助机关查找原始凭证难度较大,为使案件审理不过分迟延,故仅调取了89万元贷款中最大的一笔还款金额为56万元的存款凭证。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朱某及李某1根据上述证据述称,56万元还款时,是李某1与其父李某2一同到场办理的,56万元均为李某2提供,印象中56万元为现金,在银行清点很长时间,但是无法提供56万元系李某2出资的证据。穆金玲意见为,李某1一直用自己名下账号还款,诉争房屋购房款项均由李某1支付,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李某1。根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查明:2000年11月13日,李某1因原存折丢失,申请更换扣款账号,原储蓄账号为466-70044271*6,现储蓄账号为778-70005120*5。在涉案房贷扣款账户流水中,2003年7月开始每月扣款注释为个贷;显示2003年12月10日,续存56万元,账户余额为623069.17元;2003年12月14日偿还个贷2628.77元及6901.77元;2003年12月19日偿还个贷618994.75元及433.3元。2003年12月19日偿还个贷618994.75元的流水明细与穆金玲出示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放款收回凭证(证据七)证明李某1偿还了涉案房产的房屋贷款618994.75元一致。证据三,2003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一份,载明:户名为李某1,存款56万元,余额623069.17元,大额存款,请在凭证背面填写证件内容。该凭证背面载明:存款人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李某1亦认可办理上述业务时,其本人经办,但钱款来源于其父李某2,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权利推定、善意保护等效力。一般情况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实际生活中不乏权利登记人而非实际权利人的情况,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不乏房屋实际权利人请求确认他人名下房产为其所有并获支持的情况。本案中,朱某、李某1系母女关系,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特别在房产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则不能仅仅依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应充分考虑所有权取得原因以判断登记权利人对不动产是否具有权利基础。从本案来看,李某1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并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从工商银行调取的材料以及出具的说明来看,在涉案房产购买之初,银行在2000年4月14日实际发放贷款,银行将89万元支付给开发商。履行贷款合同期间,李某1每月14日通过其名下账户按月还款并于2003年12月19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朱某及李某1均述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是李某2赠与朱某的,所有首付及房贷均由李某2支付,但并未拿出任何实质的证据,故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应认定为由李某1支付。按照基本生活经验,李某1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贷、偿还房贷,理应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正如庭审中朱某及李某1所述,为了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李某2携尚未成年的朱某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对于为履行这份购房合同是否重新向开发商交纳房款的问题,朱某及李某1均无法举出实际付款的凭证,而且同一套房屋,在已经全额支付过一次房款,且银行贷款尚未结清,开发商尚处于保证责任期间,同一家人再另行支付房款亦不符合常理,故朱某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未实际付款,涉案房屋的购买,就是李某12000年4月通过首付加贷款的方式实际支付。庭审中,李某1承认朱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时间倒签的情况,落款时间比实际签约时间提前了两三年,但对于为什么倒签合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李某2出具的房产赠与材料,落款时间为房款支付并实际入住之后,且没有任何款项支付或流动的证据材料;故朱某所持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李某2向朱某赠与及涉案房屋系朱某从开发商处购买的主张无法成立。朱某及李某1均表示,李某1从未有过向朱某赠与购房款或赠与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综上,朱某不具备任何购买、受赠予等所有权取得的原因,故难以确认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实质的所有权,朱某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朱某无权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对于朱某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系李某2赠与朱某,进而诉请穆金玲无权撤销朱某接受本购房款赠与行为,朱某未能举出任何款项赠与的实质性证据,未能提供任何赠与款项流动的凭证。相反,从法庭调取的涉案房屋89万元贷款的还款情况来看,每月房贷均自李某1账户中扣除,李某2未能提供向李某1还款账户汇付房贷的付款凭证,最大的一笔还款系李某1亲自到银行偿还的56万元。对此,李某1及朱某均主张56万元为李某2实际提供的现金并与李某1一并在银行办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购房款的赠与都无从证实的情况下,朱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上海良茂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清退凭单2份及李某2银行账户流水单1份作为新证据,证明李某2于2003年12月2日、3日分别从上海良茂期货经纪公司取款30万元和182380元(共计482380元),于2003年12月5日从工资折和定期存单取款10万元,凑齐后一次性归还了银行贷款。穆金玲对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理由是一审5个月审理期间和执行异议审理期间,法院均询问朱某、李某1是否有证据提交,但朱某、李某1一直没有提交证据,属于其放弃权利,故不予质证。如果法庭需要,就该证据材料本身发表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章,没有相关机构证明,不是规范的证据形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某2代朱某支付了购房款。李某1对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同意朱某的意见。二审中,穆金玲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朱某名下,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朱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朱某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购房款是由李某1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于2000年4月通过首付加贷款方式实际支付。二审中,虽然朱某提交上海良茂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清退凭单及李某2银行账户流水单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李某2出资提前偿还了涉案购房贷款,进而证明涉案购房款系李某2赠与朱某,但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李某2的资金流动情况,仍不能达到涉案贷款系李某2提前偿还及购房款系李某2赠与朱某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关于朱某不具有任何购买、受赠等涉案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仅为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