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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璞、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璞,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璞(又名张荷荷),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法定代表人:XX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西网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9599636X。负责人:朱练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清风路交叉口(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74325812。负责人:常树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蕾,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磊,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璞与被上诉人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寨村委)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被上诉人江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XX林,原审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蕾、马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江寨村委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3月10日江寨村委和案外人张宏伟、王留杰、张建伟等人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现该合同仍合法有效,争议地块(150平方米约0.2亩)包含在荒山承包合同内。2002年5月11日张璞和张宏伟、王留杰、张建伟就争议地块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张璞向对方支付了租地费2000元。张璞因是外地人为避免麻烦,又向江寨村委支付了500元费用,和江寨村委就同一地块签订了一份‘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后张璞在争议地块内投资10000多元建了房子。江寨村委和张宏伟、王留杰、张建伟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张宏伟等人取得了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张璞和张宏伟等人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璞取得了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江寨村委是否是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人尚有争议,但即使江寨村委是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人,因其把争议地块承包给他人,其不再享有使用权,在其没有取得争议地块使用权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县、市两级法院确认的是张璞和江寨村委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无效,而没有确任江寨村委和张宏伟、王留杰、张建伟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以及张璞和张宏伟、王留杰、张建伟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无论如何,争议地块的使用权都不属于江寨村委。一审法院判决张璞取得的占地费26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江寨村委是完全错误的。江寨村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通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电信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江寨村委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联通公司向其支付占地款14000元。2、依法判令电信公司向其支付占地款12000元。3、张荷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张荷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日江寨村委与张荷荷签订了“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民委员会,乙方:张荷荷(县林业局职工),经甲、乙双方和第一承包人协商同意,甲方愿将本村南坡顶坡地租给乙方建公共设施(通信转播塔及附属配套设施)用,使用期限为50年,即: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5月1日,具体事项如下:1、甲方允许乙方根据需要在此范围内建发射塔,房屋和其它配套设施,占地面积为150平方米。2、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使用费伍佰元整。3、甲方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完成,在使用期限内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4、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村主任姚国奇(签名公章及捺指印),乙方:张荷荷(签名捺指印),二○○二年五月一日”。2015年6月1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2002年3月10日江寨村委时任村主任姚国奇与案外人张宏伟、王留杰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2002年5月1日就同一土地又与张荷荷签订使用协议,属于重复发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该“协议书”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判决江寨村委与张荷荷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无效。2015年9月2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认为,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民委员会与张荷荷所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第三方,且协议显示的内容也为发包方及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所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信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甲方:张璞(××),乙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租人)于200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甲方应在起租日前将场地交付乙方使用,房屋屋面使用费为每年度贰仟贰佰元人民币(¥2200元),甲方:张璞(签名捺指印),乙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签名及公章),2012年8月28日。该公司的报销单收据显示:今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人民币贰万捌仟陆百元整(¥28600),系付2009年5月1日-2022年4月30日,收款人:张璞,2012年9月11日。另查明:2002年-2009年期间,张荷荷每年收取联通公司占地费2000元,合计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与张荷荷签订了租赁土地占用合同,并已向张荷荷交付每年所租赁的土地占用费,两个公司属善意的,不应再次承担土地占用费,张荷荷与江寨村委所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已被县、市两级法院确认无效,张荷荷因该“协议”取得的占地费26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江寨村委,故江寨村委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返还2002年至2015年的占地租赁费合计26000元。二、驳回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璞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江寨村委向法庭提供(2017)豫04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刘道霖诉张宏伟、王留杰、朱广杰、江寨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刘道霖请求确认张宏伟、王留杰、朱广杰、江寨村委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经审理判决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刘道霖的诉讼请求。2002年5月11日张荷荷与买根、张建伟、张宏伟、王留杰签订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含在2002年3月10日江寨村委与案外人张宏伟、王留杰、朱广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及土地内。除此外,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荷荷与江寨村委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虽被县、市两级法院确认无效,但本案争议之地即张荷荷承包之地含在2002年3月10日江寨村委与案外人张宏伟、王留杰、朱广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及土地内,而2002年3月10日江寨村委与案外人张宏伟、王留杰、朱广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且在履行中。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江寨村委已转移给张宏伟、王留杰等人,其要求张荷荷返还江寨村委2002年至2015年的占地租赁费26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张璞(张荷荷)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元,由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尚少辉代理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