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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国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辉,男,1982年7月29日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彝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国辉驾驶云G×××××号中型货车(载卢某)沿玉华线由通海县方向往红塔区研和街道方向行驶。19时2分许,当陈国辉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华线K6+200m处时,其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普惠仙相撞,造成普惠仙当场死亡,与普惠仙相互搀扶横过道路的行人普某,4、王某受轻微伤,云G×××××号中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打电话报警,陈国辉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陈国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普惠仙、普某,4、王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国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国辉驾驶云G×××××号中型货车(载卢某)沿玉华线由通海县方向往红塔区研和街道方向行驶。19时2分许,当陈国辉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华线K6+200m处时,其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普惠仙相撞,造成普惠仙当场死亡,与普惠仙相互搀扶横过道路的行人普某,4、王某受轻微伤,云G×××××号中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打电话报警,陈国辉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陈国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普惠仙、普某,4、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国辉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辉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陈国辉的供述,证人卢某、普某,4、王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国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保险单据,证实案发时,云G×××××号车尚在保险期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国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惠仙、普某,4、王某承担次要责任。7、丧葬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国辉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2300元。8、还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性能、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代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