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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与吴真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吴某1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博抚村内。法定代表人:郑德宽,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锋,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贤,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201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吴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博抚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吴某1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抚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琼010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博抚村民小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1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吴某1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母亲出嫁后,户籍仍在被告村未迁出,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可认定原告母亲吴某2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系吴某2的子女,户口落户在博抚村,随吴某2生活,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吴某1的母亲吴某2出嫁后户籍没有迁出博抚村民小组,但其在本村并没有承包地、并不实际在本村耕种承包地,并不以博抚村分配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也没有在本村集体内固定从事生产、固定生活居住。博抚村民小组认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是在村集体内有承包地并实际在村里生产、生活及居住,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而吴某2明显不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故吴某1虽跟随母亲吴某2落户至博抚村民小组,但亦不属于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博抚村民小组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不分配其征地补偿款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仅依据吴某1母亲吴某2的户籍登记地来认定吴某2实际居住在本集体,进而认定吴某1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无视吴某1母亲吴某2没有承包地、不以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这一实质要件,该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此外,博抚村民小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1母亲未在嫁入地分配到征地补偿款,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没有事实依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既不能证明吴某1是否有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费,也不能证明吴某1是否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综上,吴某1不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博抚村民小组经过村集体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博抚村民小组集体共同利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吴某1辩称,一、吴某1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吴某1从出生至今户口没有迁移,同时可以证实吴某1没有在其父亲处领取征地款,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吴某1从出生就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博抚村民小组应同等向吴某1发放征地补偿款。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抚村民小组向吴某1支付2015年6月29日征地补偿款1000元;2、博抚村民小组向吴某1支付2016年2月4日征地补偿款55000元;3、诉讼费由博抚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及其母亲吴某2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0月22日,吴某2与江西省屯昌上饶市××县民吴喜庆登记结婚。婚后吴某2户籍未迁出博抚村。2016年1月18日,江西省屯昌上饶市××县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某1及其母亲未将其户口迁入该村,在该村没有分配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博抚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5年6月22日,博抚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决议,并于同年6月27日作出《关于村前征地款分配的请示》,决定向该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并于同年6月29日发放。2016年1月29日,博抚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于同年2月1日作出《关于2016年博抚村体育广场征地分配款的请示》,决定博抚村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5000元,外嫁女发放5000元,并于同年2月4日发放。博抚村民小组均以吴某1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吴某1发放上述款项共计56000元。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吴某1以其具有博抚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博抚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吴某1是否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吴某1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吴某1母亲出嫁后,户籍仍在博抚村民小组未迁出,参加博抚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可认定吴某1母亲吴某2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1系吴某2的子女,户口落户在博抚村民小组,随吴某2生活,亦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吴某1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博抚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56000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博抚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能否分配博抚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判断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依法取得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标准。本案博抚村民小组据以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方案形成分别为2015年6月和2016年2月。因吴某1的母亲吴某2已被认定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1于2012年3月9日基于出生并落户于博抚村民小组亦应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吴某1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博抚村民小组虽不认可吴某1提出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然而博抚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博抚村民小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具有博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村民同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博抚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廖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国印书 记 员  黄杰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