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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呼如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如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如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如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呼如成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兴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税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呼如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4.20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如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呼如成供述、证人孟某1证言、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如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234.2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呼如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如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