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何某、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无固定住所。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址同户籍。200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包头市××区西侧楼梯处,被告人何某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从其所推的婴儿车内盗窃布包一个。得手后,何某将包内的6Splus手机拿走,其余物品遗弃于环西商场三楼男厕所内(其他物品翌日被郑某找回),同日,何某将窃得的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阎某。2016年12月13日,何某从阎某处将手机赎回,通过出租车司机还给被害人郑某。后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与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二)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给被告人打电话索要手机的过程。被告人何某、阎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均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之罪。释放证明、被告人何某、阎某人口信息等,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盗窃的经过。(四)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犯罪事实。(五)被告人何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手机及销赃、发还手机的经过;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收赃手机经过及退给何某的过程。(六)辨认笔录;(七)抓捕经过;证明抓获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阎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