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华与张孝银、张孝银驾驶的苏CY087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北林线史店街天资批发部段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华,张孝银,张孝银驾驶的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北林线史店街天资批发部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278号申请人李华,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申请人张孝银,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丰县。被申请人张孝银驾驶的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北林线史店街天资批发部段,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传芝,致申请人李华的父亲李传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为防止被申请人张孝银转移财产,申请人李华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张孝银驾驶的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申请人李华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孝银驾驶的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星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