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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云、张鹏华、李平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鹏云,张鹏华,李平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107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耀,男,系客户经理。被告:张鹏云,男。被告:张鹏华,女。被告:李平乐,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云、张鹏华、李平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XX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云、张鹏华、李平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云归还借款本金2760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7.7015‰计算);2、判令被告张鹏华、李平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鹏云于2015年12月7日在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合同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张鹏华、李平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鹏云于2017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394.44元,现张鹏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5.56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7015‰计算)尚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鹏云、张鹏华、李平乐未作答辩。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张鹏云及其妻子刘晓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一份,证明张鹏云妻子刘晓妮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张鹏云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29000元的申请的事实。4、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1.801‰,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鹏云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5、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证实被告张鹏云借款时所留的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给放贷员,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留有的影像,借款人在该影像资料上签字,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张鹏华在影像资料上签字,自愿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的事实;6、山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截屏三张,证实被告张鹏云归还借款本金1394.44元和利息6971.38元;7、照片8张,证实被告张鹏云、张鹏华、李平乐家庭住址情况;8、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流水一份,证实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鹏云账户转入29000元的事实;9、电话记录截屏及电话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张鹏云打电话催其归还借款的事实;10、张鹏华及其丈夫李平乐身份证各一份;11、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鹏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张鹏云借款之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12、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一份,证实李平乐作为张朋华的财产共有人,对张鹏华为张鹏云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知情并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鹏云、张鹏华、李平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鹏云从原告运城农商行借款2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流水为证,被告张鹏云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被告张鹏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4.44元、利息6971.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5.56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止的利息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鹏云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801‰,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即逾期月利率为17.70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鹏华、李平乐自愿为张鹏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其分别出具的保证书和财产共有人证明书为证,故被告张鹏华、李平乐应对被告张鹏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鹏华、李平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05.5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7015‰计算,从2017年5月27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鹏华、李平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张鹏云、张鹏华、李平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君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妙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