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李文林网��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李文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912号原告:吴建国,男,汉族,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林,男,汉族,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李文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7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枕边有缘人13140419”,销售“黑百通”牌医贴膏。2017年5月4日,原告从被告的“枕边有缘人13140419”购买“黑百通”牌医贴膏两贴,价值176元,被告以快递方式将产品送交原告。因原告购买产品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遂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询问。经生产厂家鉴定,原告购买的“黑百通”牌医贴膏系假冒产品。被告公然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淘宝网会员实名认证信息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原告在淘宝网上会员名称为“环宇之宸”,2017年5月4与“枕边有缘人13140419”发生交易,商品名称为“黑百通”牌医贴膏,商品订单号码支付宝交易号码为2017050421001001090204124880;证据二、淘宝网信息截图,证明:1、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枕边有缘人13145419”网店信息;2、2017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信息、交易时间、订单号码、支付信息、金额等与证据一中原告支付宝支付信息吻合,从而确认原、被告交易存在;证据三、快递单信息,单号为1901805744021,发货人、收货人均与淘宝网记载信息一致,证实原告已收货;证据四、2017年5月10日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医贴膏系假冒产品。李文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淘宝网会员名为“环宇之宸”,被告在淘宝网会员名为“枕边有缘人13140419”。2017年5月4日,原告以每贴8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黑百通”牌医贴膏2贴,价款176元,商品订单号码。被告以快递方式将产品交付原告,快递单号为1901805744021,支付宝交易号码为2017050421001001090204124880。后原告将购买被告的“黑百通”牌医贴膏送交生产厂家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原告购买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遂以被告销售假冒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价款17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28元。本院认为,根据淘宝网会员实名认证信息、快递单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告从被告经营网店购买价值176元的“黑百通”牌医贴膏两贴事实清楚。经“黑百通”牌医贴膏生产厂家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鉴定,且经本院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样本与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字体、图标颜色、二维码标识等多处存在差异,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黑百通”牌医贴膏系假冒生产厂家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品牌产品。原告故意出售假冒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向被告返还价款176元。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价款17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