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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3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禄丰县人,退休干部,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静,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女,苗族,1977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还所欠原告欠款50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6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底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济就找原告借款,原告看在被告是亲戚就四处筹集资金给被告解燃眉之急,被告当时承诺借款两个月,但两个月过后被告就找借口,理由不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如今被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竟然到处欠账不敢在家,现原告找不到被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原告曾用名刘某某,以及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存折复印件两份(原件已当庭出示),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到银行提取女儿刘某乙的存款30000元、女婿刘某的存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用于向被告贷款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当庭出示),证实2015年7月3日原告向丁自平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女儿女婿的借款及利息。5、证明一份,禄丰县金山镇南充村委会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持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曾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从银行提取女儿刘某乙的存款30000元、女婿刘某的存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给的现金50000元后,于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号止,2个月。”被告于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6年10月以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至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出由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承担逾期利息1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共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共17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平审 判 员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奚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