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晓杰、孟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晓杰,孟春萍,孟昌华,杨秀娟,闫更利,孟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87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业、孙明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孟晓杰,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春萍,女,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昌华,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秀娟,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闫更利,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燕萍,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晓杰、孟春萍、孟昌华、杨秀娟、闫更利、孟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业、孙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晓杰、孟春萍、孟昌华、杨秀娟、闫更利、孟燕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晓杰、孟春萍偿还借款本金68940元及利息33921.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孟昌华、杨秀娟、闫更利、孟燕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孟晓杰、孟昌华、闫更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孟晓杰、孟春萍、孟昌华、杨秀娟、闫更利、孟燕萍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孟晓杰于2014年6月14日向我行贷款69000元,2015年6月10日到期,先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68940元及利息33921.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另计)。现上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孟晓杰、孟春萍、孟昌华、杨秀娟、闫更利、孟燕萍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晓杰、孟昌华、闫更利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孟晓杰、孟昌华、闫更利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14日,原告将69000元存入被告孟晓杰账户,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晓杰偿还贷款本金6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0日。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被告孟晓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40元及利息33921.68元未还。同日,被告孟晓杰、孟昌华、闫更利作为借款人,被告孟春萍、杨秀娟、孟燕萍分别作为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六被告分别在担保书下方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孟晓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孟晓杰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晓杰与被告孟春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春萍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昌华、闫更利、杨秀娟、孟燕萍作为涉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晓杰、孟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940元及利息33921.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孟昌华、杨秀娟、闫更利、孟燕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晓杰、孟春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