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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台州金牛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台州金牛塑业有限公司,陈亚萍,肖素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异21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以下简称时兴包装厂),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新屋陈村。负责人:张霞萍,系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台州金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塑业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括苍镇大岭村前王桥。法定代表人:李欠荣。第三人:陈亚萍,女,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章柏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素恒,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兴包装厂与被执行人金牛塑业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时兴包装厂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陈亚萍、肖素恒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时兴包装厂的负责人张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第三人陈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柏成等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金牛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欠荣、第三人肖素恒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时兴包装厂称:第三人陈亚萍、肖素恒系金牛塑业公司股东,占股份比例分别为80%和20%,应缴出资为160万元和40万元。2008年12月8日,金牛塑业公司成立时,两第三人缴纳了出资合计200万元。2008年12月9日,两第三人分4次从金牛塑业公司账户取走现金177.1228万元(分别为70万元、50万元、56.6万元、0.5228万元),构成抽逃出资。2012年4月,第三人陈亚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金牛塑业公司合计206万元款项汇入陈亚萍及其丈夫陈国滨个人账户。申请执行人时兴包装厂与被执行人金牛塑业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判决后,第三人陈亚萍将金牛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欠荣,李欠荣表示只领取每月3000元工资,对公司的事项一概不知。综上,两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明确滥用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追加第三人陈亚萍、肖素恒为被执行人,在200万元出资限额内,对金牛塑业公司尚欠时兴包装厂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陈亚萍述称:金牛塑业公司虽于2008年12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但实际公司的生产经营早于此时,已经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开发模具、购买原料等,已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公司的股东将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投入的钱更多,没有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最多只能认为是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申请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的206万元这个事情,是公司70万美元无法收回,导致外贸无法退税,是为了外贸经营。申请人向临海法院起诉过,后又撤回的。本院经听证后查明:申请执行人时兴包装厂与被执行人金牛塑业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牛塑业公司给付时兴包装厂加工报酬570074.6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2015年8月11日,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以机器设备抵债履行了25万元债务。现金牛塑业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余欠的债务。被执行人金牛塑业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陈亚萍、肖素恒,占股份比例分别为80%和20%,缴纳的出资为160万元和40万元。第三人陈亚萍在认缴出资的第二天,分4次从金牛塑业公司开设在台州银行的账户中支取现金70万元、50万元、56.6万元、0.5228万元,合计177.1228万元,无对应的财会凭证入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牛塑业公司设立时,第三人陈亚萍在缴纳出资的第二天即将177.1228万元的巨额款项用领取现金的方式转出,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时间、数额与转出款项均不对应,不能证明是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应当认定其抽逃出资。第三人陈亚萍应缴纳的出资额为160万元,故其应在16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金牛塑业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申请执行人时兴包装厂清偿本案未履行完毕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时兴包装厂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肖素恒有抽逃出资行为,故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陈亚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的出资额16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台州金牛塑业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履行完毕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的其他请求。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