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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路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路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工程师,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灿,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简兰,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6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作、秦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俐及其辩护人黄灿、朱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1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XX集团位于长寿江南新区和晏家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中工业建筑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委托给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XX监督站(以下简称XX监督站)负责。2010年12月,XX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将XX新区5#、6#焦炉配套储煤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后该工程项目由XX设备有限公司和XX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总承包。该工程项目施工转包单位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XX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重庆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督单位为XX监督站。2011年1月29日,工程项目开工建设,XX监督站指派被告人张路俐担任工程项目主监,并负责对工程项目土建部分进行质量监督。张路俐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配筋数量不足,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违法施工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对施工单位未修建HL3筒壁暗环梁监督失察;对不具备监理资格的监理人员监督检查不严,对隐蔽工程的过程验收巡检巡查力度不够。2013年6月6日,工程项目通过交工验收。2015年2月10日,工程项目l9#储煤仓发生坍塌事故,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40.658万元。经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储煤仓仓壁环向钢筋间距过大,导致仓壁环向受拉承载力严重低于原设计承载力,是造成此次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经XXXX股份有限公司“2﹒10”较大坍塌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因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履行项目监理和监督检查不到位,设计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监督单位XX监督站履行质量监督不力等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较大生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璐俐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相关工作职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40.65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璐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璐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工程系先开工、后签合同,存在先天不足,为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XX监督站的人员配置较少;监理公司对不具备监理资质的监理人把关不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系多种因素导致,并非被告人的全部责任;XX设备有限公司有为XX集团挽回损失的意愿;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好;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位于长寿江南新区和晏家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中工业建筑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委托给XX监督站负责。2010年12月,XX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将XX新区5#、6#焦炉配套储煤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后该工程项目由XX设备有限公司和XX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总承包。该工程项目施工转包单位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XX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重庆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督单位为XX监督站。2011年1月29日,工程项目开工建设,XX监督站指派被告人张路俐担任工程项目主监,并负责对工程项目土建部分进行质量监督。张路俐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依法依规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配筋数量不足,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违法施工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对施工单位未修建HL3筒壁暗环梁监督失察;对不具备监理资格的监理人员监督检查不严,对隐蔽工程的过程验收巡检巡查力度不够。2013年6月6日,工程项目通过交工验收。2015年2月10日,工程项目19#储煤仓发生坍塌事故,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40.658万元。经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储煤仓仓壁环向钢筋间距过大,导致仓壁环向受拉承载力严重低于原设计承载力,是造成此次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经XXXX股份有限公司“2·10”较大坍塌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因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履行项目监理和监督检查不到位,设计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监督单位XX监督站履行质量监督不力等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较大生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路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举示证据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路俐因本案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立案侦查、传唤到案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户籍信息、XX监督站人员基本情况、XXXX股份公司2015年退休人员明细表、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XX监督站“关于提供张路俐同志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报告”(XX质检发[2016]2号)、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对“关于提供张路俐同志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报告”的批复(冶建监[2016]29号)。证明被告人张路俐的身份情况,其案发时系XX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冶炼专业二级)。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环保搬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请示(XX文[2008]144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公文交办通知书(收文办字批件[2008]870号)、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XX江南新建冶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监管有关事项的请示(长建委文[2008]204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公文交办通知书(收文办字批件[2008]963号)。证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XX集团位于长寿江南新区和晏家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中工业建筑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及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分别由XX监督站和XX集团环保搬迁建设指挥部负责。冶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XX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文件(XX搬迁发[2007]35号)、XX监督站岗位职责。证明主监负责人及专业监督工程师在工程监督中应当履行的岗位职责。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XX设备有限公司和XX集团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为XX集团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转包单位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工程开工申请表、工程质量报监备案书、储煤仓工程监理细则(土建部分)、旁站监理记录表。证明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重庆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邹某是重庆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派到本案工程项目中的总监理工程师,邹某编制了储煤仓工程监理细则(土建部分),宋某的名字没有在报监备案书中出现。宋某在旁站监理记录表中进行了签字。7、工程交工验收意见书、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XX监督站冶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本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6日交工验收合格,张路俐参与了该工程项目交工验收会议,张路俐作为项目监督工程师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签字同意“参建各方资质资格及质量管理行为符合要求,工程建设及验收程序符合要求,达到交工验收的基本条件。工程技术资料通过XX档案处的专项审查验收,达到交工验收必备条件。同意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予以备案。”8、资产评估报告(重庆同陈[2016]估字第0836号)。证明2015年2月10日,本案工程项目19#储煤仓发生坍塌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40.658万元。9、检测报告、XX新区5#、6#焦炉配套19号储煤仓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XX新区5#、6#焦炉配套“15.02.10”19号储煤仓坍塌事故原因分析专家意见、XX监督站关于提交XX新区5#、6#焦炉配套19号储煤仓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请示(XX质监发[2016]1号)、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对《关于提交XX新区5#、6#焦炉配套19号储煤仓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请示》的批复(冶建监[2016]9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渝安监[2016]61号)。证明本次事故是一起因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履行项目监理和监督检查不到位,设计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监督单位XX监督站履行质量监督不力等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较大生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储煤仓仓壁环向钢筋间距过大,导致仓壁环向受拉承载力严重低于原设计承载力,是造成此次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XX监督站有工程质量监督资质,具备履行监管职责的能力,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给该站具体实施具有法律依据。大概在2008年底,长寿区建委将XX集团环保搬迁工业建筑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委托给XX监督站负责实施。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XX环保搬迁工程项目位于长寿区行政区划内,长寿区政府和长寿区建委本着支持XX建设的实际情况,将XX集团环保搬迁工业建筑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委托给XX监督站负责实施,符合法律规定。1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长寿区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XX监督站成立很久了,对工业建筑部分的质量监督更专业,具有履职监督的能力。因此,长寿区建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将有关工作意见以请示的方式给区政府,经区政府审定后,长寿区建委将XX集团位于长寿江南新区和晏家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建筑部分委托XX监督站负责实施。1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XX监督站在1995年左右经国家冶金工业部批准成立,其工作职能一直就是代表政府对XX集团范围内的冶金建设项目以及配套实施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经请示批复,XX集团环保搬迁工业建筑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经长寿区政府和长寿区建委的委托授权,由XX监督站负责实施。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2008年11月,长寿区政府通过长寿区建委授权委托XX监督站负责对XX集团位于长寿江南新区和晏家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建筑部分进行质量监督管理。XX监督站实施的是项目主监负责制。张路俐在XX监督站确定后,由曾某(时任XX监督站质量监督工程师,兼任XX技改处质量监督科科长)安排张路俐负责XX集团环保搬迁5#、6#焦炉配套的17-24号储煤仓工程的项目主监,并负责土建方面的质量监督。张路俐没有向曾某汇报过17-24号储煤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9号储煤仓垮塌部分就是张路俐监督的土建部分。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于2007年3月至2010年6月任XX监督站站长兼XX技改处处长、XX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工程部部长期间,XX监督站得到长寿区政府和长寿区建设主管部门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授权,代表政府对XX集团环保搬迁项目中的冶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16、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XX监督站是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而张路俐是XX监督站安排具体负责对该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的人员,因此张路俐是代表政府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张路俐是XX监督站决定后,由曾某安排她负责XX集团环保搬迁5#、6#焦炉配套的17-24号储煤仓工程质量监督的。张路俐没有向常某(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XX监督站站长)汇报过17-24号储煤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张路俐是代表政府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杨某于2011年11月任XX监督站站长后,张路俐没有向其汇报过17-24号储煤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是XX集团环保搬迁焦化项目部土建部分甲方现场代表,在工程基础部分8.3米以上,他没有看见张路俐对重点部分、钢筋隐蔽工程等进行抽查,没有给他发过监督计划,没有向他提出过储煤仓钢筋间距过大的问题,对工程实体质量部分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于2010年底至2013年底任XX集团环保搬迁5#、6#焦炉配套的17-24号储煤仓工程项目经理,他因工作关系认识张路俐,他没有看见张路俐对重点部分、钢筋隐蔽工程进行实体质量抽查,张路俐没有向他提出过储煤仓钢筋间距过大的问题。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XX集团环保搬迁5#、6#焦炉配套的17-24号储煤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的姐夫姜广苏挂靠在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姜广苏安排李某到施工现场实际负责。李某因工作关系认识张路俐,李某在施工现场实际负责期间,没有向他就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资质和履职情况提出过疑问或者进行过纠正,没有看到张路俐到工程标高8.3米处及以上去检查过,没有看见张路俐对重点部分、钢筋隐蔽工程进行实体质量抽查,没有向施工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2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于2010年3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跟姜广苏工作,2011年1月份跟着姜广苏做XX集团环保搬迁5#、6#焦炉配套的17-24号储煤仓工程,当时主要做的是资料员和安全员的工作,还做一些接待和协调的工作。在该工程建设工程中,张路俐参加了工程的验收,在各个节点验收的时候检查施工资料,主要是审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确少资料,同时要审查签字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存在代签、漏签、错签的情况;对混领土的回弹做评定,做现场检测;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质量巡查,但巡查的次数很少。张路俐到现场的次数不是很多,加上验收到现场的次数可能有7、8次左右。没有看到张路俐对工程的钢筋隐蔽工程情况进行抽查或者检查,没有看到张路俐向向施工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2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起邹某作为重庆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代表监理了XX集团环保搬迁5#、6#焦炉配套的17-24号储煤仓工程。XX监督站是由政府委托授权对XX集团所属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具有强制性,重庆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行为也必须接受XX监督站的监督管理。在监理该工程项目中,张路俐知道邹某是这个项目的总监代表,知道实际在现场监理的是宋某,而不是在监督站报监备案的邹某,但张路俐没有在监督过程中提出并纠正这个问题,没有对宋某的资质进行审查。张路俐单独来巡查的时候不多,一般都是在相关验收节点的时候和参见各方来检查才到现场,张路俐单独到现场的时候,一般就是在储煤仓下面看一下就离开了,没有看到张路俐到工程标高8.3米处及以上去检查过。如果张路俐能够抽查或者其他方式检查钢筋隐蔽工程,凭她的专业知识是完全可以发现问题并及时制止的。2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1初起宋某被重庆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派到XX集团环保搬迁5#、6#焦炉配套的17-24号储煤仓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工作。宋某没有取得监理资格,没有学过专业的土建知识,缺乏审查图纸和建筑施工方面的能力,因为宋某没有取得监理资质,因此宋某的名字没有在报监备案书中出现。张路俐知道宋某是在XX监理公司从事旁站监理工作,没有对宋某的监理资质进行审查。张路俐只是要求邹某在检查记录上补签字,没有提出过不能由宋某监理。没有看到张路俐到工程标高8.3米处及以上去检查过主体钢筋隐蔽工程情况。24、被告人张路俐的供述、辩解及悔过书。证明XX监督站受政府委托授权,代表政府对XX集团的冶金工业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这其中包括XX集团环保搬迁5#、6#焦炉配套的17-24号储煤仓工程。2011年1月份,曾某安排张路俐担任这个项目的主监,并负责土建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张路俐自认为其工作上的失职主要包括:没有按照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没有看监理单位的旁站记录表,就算看了监理单位的旁站记录表,也不一定就会对工程的钢筋间距产生怀疑,因为在这个过程中过于相信监理单位;知道宋某没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而代行监理工程师邹某的工作,没有督促邹某实地履行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宋某作为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应该审查他有无从事监理工作的资格而没有审查;应该对储煤仓标高8.3米以上的钢筋隐蔽工程进行抽查而没有抽查。总的来说,在接到这个项目后,张路俐自认为储煤仓工程的结构简单,只要在工程隐蔽资料上有监理签字认可,工程质量就没有问题,所有在整个监督工程中,主要进行质量行为的监督,忽视了实体质量的监督,使得对工程质量监督流于形式,造成了严重的事故后果。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路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举示证据XX监督站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的“对张路俐同志的个人评价”一份。证明张路俐的工作表现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人张路俐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俐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依法依规正确履行岗位职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40.65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路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工程存在先天瑕疵以及事故的发生系XX监督站的人员配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不能据此减弱被告人张路俐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的岗位监督职责。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XX监理公司对不具备监理资格的监理人宋某上岗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存在把关不严的责任,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是多因一果所致以及XX设备有限公司有为XX集团挽回损失的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路俐系初犯,无前科,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所致,且张路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考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路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洪波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