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树国与郭松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树国,郭松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361号原告:彭树国,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初,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卢嘉韵,分别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树国与被告郭松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郭松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彭树国的损失合计153439元;2.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松初承担;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事由:2016年8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郭松初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工业大道由菊城大道往太乐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粮油综合加工厂对开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彭树国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彭树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松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树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28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52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本司垫付1万元,被告郭松初支付了1万元,因原告彭树国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清单,其发生医疗费无法核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应按照商业条款剔除10%至15%的费用,即医疗费92454.2元乘1%至1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按照责��比例30%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应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3.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彭树国没有提交相关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或护工合同;4.误工费,原告彭树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已经享受了国家退休的发放,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也没有反映原告彭树国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彭树国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原告彭树国主张1000元过高,本司酌情100元,原告彭树国没有提交票据证明;6.鉴定费,本司申请重新鉴定;7.残疾赔偿金,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另原告彭树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提交在中山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彭树国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是过高的,且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的结��后再计算。被告郭松初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3.我方垫付了1万元应予以扣减;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0多岁,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误工损失;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均不予确认,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6.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在中山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7.其他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1时10分许,郭松初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工业大道由菊城大道往太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粮油综合加工厂对开时,与同向行驶由彭树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彭树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9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松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树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等。2017年4月24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彭树国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树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454.2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640元(1人护理28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2826元(住院28天,医嘱休息3个月,彭树国只主张计算110天,按其主张,以彭树国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彭树国主张以116.6元/天计算,按其主张),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3052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以上费用合计254501元,其中被告郭松初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时在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彭树国承担事��的主要责任,郭松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彭树国的损失,先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郭松初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郭松初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以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树国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彭树国因本次交通��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450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2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9525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5254.2元,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5576.26元;2.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282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52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24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59246.8元,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7774.04元;因此,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彭树国的���失合计为163350.3元。其中郭松初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143350.3元给彭树国。关于郭松初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由郭松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彭树国诉求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彭树国提交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在退休年龄后从事劳动获得报酬,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彭树国的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为宜。因彭树国事故前已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彭树国的伤残等级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3350.3元给原告彭树国;二、驳回原告彭树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为2636元,由原告彭树国负担120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7元(原告彭树国已预交2636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彭树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东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