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敏与王全敏、杜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敏,王全敏,杜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165号原告:袁敏,女,1978年7月29日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人大职工,住水城县。被告:王全敏,女,1977年12月8日生,白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水城县人大财经委职工,住水城县双水开发区。被告:杜兴和,男,1966年11月生,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水城县信用社职工,住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原告袁敏与被告王全敏、杜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敏、被告王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按2%计算,共计33个月(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共计99000元,本息合计2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王全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王全敏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还了24750元给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6日还了5000元给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15万元减去上述归还了的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王全敏因治病及家用需要向袁敏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1日向袁敏借款五万元,两次借款王全敏均向袁敏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王全敏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分九次向袁敏偿还借款共计2475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袁敏提交的借据、借条及被告王全敏提交的收条,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全敏对原告袁敏提交的借据、借条无异议,并且称收到袁敏诉称即借据、借条体现的借款15万元,故袁敏与王全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全敏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袁敏主张的2%的月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袁敏也未说明并举证证明曾向王全敏催还借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袁敏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袁敏以杜兴和系王全敏丈夫为由要求杜兴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王全敏认可杜兴和系其前夫,但身份关系问题不适用自认,而作为原告即出借人的袁敏,未能举证证明杜兴和与王全敏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贷产生于杜兴和与王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袁敏主张的借款,应由借款人王全敏承担偿还150000元-29750元=12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全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袁敏借款本金120250元;二、驳回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计2518元,由袁敏负担1302元,王全敏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