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双六与吴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双六,吴长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388号原告:林双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胜,男。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双六与被告吴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双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被告吴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双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226.9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林双六增加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请增加至199726.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1时30分,吴长胜驾驶悬挂皖P*****号牌的“某”牌三轮汽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由宣州区向阳镇向黄渡乡峄山村方向行驶,行至大屋村民组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峄山街道方向驶来的林双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双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长胜负主要责任,林双六负次要责任。林双六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腹腔探查+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于19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2日,林双六出院。2017年1月24日,经鉴定,林双六身体损伤三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伤后休息期180日,期间护理期75日、营养期95日。吴长胜认为林双六要求赔偿误工费19471.2元过高,林双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事实,误工费应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吴长胜车辆也已报废,应由林双六赔偿;吴长胜垫付5.2万元医疗费;增加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吴长胜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也未举证予以反驳,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吴长胜对林双六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林双六提交的“安徽某机械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宣州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清单,能够证明林双六供职于安徽某机械公司,2015年10月-2016年8月平均工资3425.2元,因林双六长期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长胜认为林双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事实,误工费应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3、事故造成林双六身体损伤三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4、关于车辆损失。林双六未举证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不予支持;5、关于医疗费。林双六治疗产生医疗费51186.25元,其中吴长胜支付50000元,林双六支付1186.25元,吴长胜辩称支付医疗费5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6、关于后续治疗费。林双六当庭增加的后续治疗费与其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系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且该费用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纳入一并处理;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关于吴长胜的车辆维修费。吴长胜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支出的维修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双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9186.2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4、护理费8550元(114元/天×75天);5、误工费19471.2元(3245.2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192429.6元(29156元/年×20年×33%);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600元。合计301117.05元,因吴长胜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吴长胜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1500元,超出部分应由吴长胜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5731.94元[(301117.05元-121500元)×70%],其余30%由林双六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吴长胜支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吴长胜应赔偿林双六各项损失共计197231.94元(121500元+125731.94元-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双六各项损失197231.94元;二、驳回原告林双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