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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公德与张铁尧、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公德,张铁尧,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678号原告:孙公德,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铁尧,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5781258E。法定代表人:张铁尧,经理。原告孙公德诉被告张铁尧、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唐潮文化传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公德、被告张铁尧并作为唐潮文化传媒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公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铁尧、唐潮文化传媒偿付货款93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唐潮KTV期间向原告购买矿泉水、饮料等,被告收货后在货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张铁尧、唐潮文化传媒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已委托张某(被告张铁尧儿子、唐潮文化传媒管理者)分三次给原告汇款9300元,现欠款已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载有被告张铁尧签字的9389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给被告经营的唐潮KTV供应饮料,被告未结算货款。被告质证称,收款收据上“张铁尧”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该笔货款经查账核实,已经付给原告了,该收款收据本应收回。被告张铁尧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并向法庭提交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33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以上共计9300元均系被告偿还原告所诉货款。原告质证称对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上述三笔款项,但这三笔款项系其与张某之间的债务往来,三笔款项的数额与其起诉数额不一致,张某打款后应在收款收据上写明,但他没有写。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6份送货单、4份入库单,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后多次发生业务交往,被告偿还的三笔款项系其以后给唐潮KTV送货的结算款项。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入库单不是其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及入库单上面库管人员“欧敏”及入库经手人其均不认识。原告称无证据证明在送货单及入库单上面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公司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三笔货款共计9300元是否为原告诉讼主张的9389元货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载有被告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3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履行了9300元付款义务并由证人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在案佐证,举证义务完成,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虽称被告9300元还款非其诉讼主张的货款,并提交送货单、入库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9300元还款并非涉案货款的事实主张,其举证义务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还款93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诉讼主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该9300元应从原告主张9389元货款中扣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系向被告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供货,张铁尧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系履行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铁尧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所欠剩余货款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铁尧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唐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宁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