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俄妹与罗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俄妹,罗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3636号 原告:李俄妹,女,1966年1月8日出生,布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孝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弟,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黎族。 原告李俄妹与被告罗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俄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孝发、周志超及被告罗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在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其支付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在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民调字[2017]****号)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住院费用还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达成的,当时被告也不知道该花多少钱,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过多考虑,希望能减少一部分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虽然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原告庭后已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实,且上述证据系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所出具,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5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琼BC6***的普通摩托车,沿新红路行驶至亚龙湾路安游路口新红路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60206420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民)调字[20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另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给乙方作为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此费用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付清)。2.此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双方的任何责任,并作为此事故的一次性结案处理。被告确认,对于该协议里载明的被告自愿赔偿150000元给原告的条款知情,但当时没有想那么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已花费治疗费21309.42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2017年2月21日在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赔偿金15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亦认可协议书是自愿签订并知晓协议书要求其支付150000元赔偿金的内容,且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第1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150000赔偿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在本案中两项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但因此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的一个结果,原告在本案中,除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外,还存在如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其他一系列费用,故在协议书系被告自愿签订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俄妹与被告罗弟于2017年2月21日在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罗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俄妹支付赔偿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赖凯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志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