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卜瑞红与王世成、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瑞红,王世成,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900号原告:卜瑞红,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王世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瑞红与被告王世成、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瑞红、被告王世成、丰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6318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丰海公司、王世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同日,被告丰海公司还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案外人张保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丰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王世成、丰海公司辩称,王世成在本案中只是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借款人。相应责任应当由丰海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卜瑞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款协议》一份;证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3.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丰海公司、卜瑞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丰海公司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约定应向卜瑞红清偿其在汇金公司投资理财款390000元的事实。证4.平顶山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丰海公司向其支付了4个月利息;证5.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丰海公司委托王世成办理债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世成与被告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卜瑞红与汇金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因汇金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理财资金,2015年6月1日,经汇金公司与丰海公司、卜瑞红三方达成协议,汇金公司将其在丰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卜瑞红,由丰海公司向卜瑞红清偿投资理财款390000元。当日,原告卜瑞红为出借人(乙方)、被告丰海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张保洪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丰海公司投资运营;借款月利率为1.8%;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要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要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违约金给乙方。丰海公司、王慧霞在甲方(借款人)处盖印、王世成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卜瑞红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丙方(担保人)盖有张保洪印章。同日,丰海公司向原告卜瑞红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丰海公司、出借人为卜瑞红、借款金额390000元、月利率1.8%、投资期限为十二个月、期数13期的还款日期、应付本金、应付利息等内容。此后,丰海公司向原告卜瑞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卜瑞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丰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存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海公司应向原告卜瑞红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世成是否属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卜瑞红依据《借款协议》,主张与王世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仅能证明原告与丰海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世成以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该行为属代理行为。原告与王世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被告王世成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7000元与逾期利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卜瑞红清偿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瑞红对被告王世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3元,减半收取4101.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