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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鹏飞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鹏飞,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霞、被告人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郭鹏飞在长治市延安路天香烧烤因故发生口角,后刘某和其朋友被害人王某驾车离开,停在长治市城西路人才市场门口。郭鹏飞和杨某(已判决)等五人闻讯赶到后手持棍棒及斧头对刘某停在路边的大众汽车进行打砸,并将车内的王某右臂砍伤;随后又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桑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晋D-X大众汽车损失价值为10147元,晋DX雪佛兰轿车损失价为458元,共计损坏价值10605元。经法医鉴定:王某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郭鹏飞及杨某家属主动赔偿王某损失125000元,并取得王某谅解;郭鹏飞及杨某家属主动赔偿桑某车辆损失1100元,并取得桑某谅解;郭鹏飞家属主动赔偿刘某车辆损失11500元,并取得桑某谅解。郭鹏飞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损车辆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和解协议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被害人刘某、王某、桑某的陈述、被告人郭鹏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飞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鹏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杰平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人民陪审员 茹   云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海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