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勇诉刘兵、候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刘兵,候俊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547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刘兵,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候俊苗,女,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原告陈勇与被告刘兵、候俊苗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人民陪审员周根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勇、被告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俊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兵向原告陈勇借款人民币161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刘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兵要求还款未果,被告候俊苗与被告刘兵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1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兵答辩称,欠条上的161000元是真实的,但是出具欠条之后偿还了31000元,只认可130000元债务。被告刘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候俊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兵向原告陈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勇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圆整,借期三个月”。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刘兵偿还了原告陈勇31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兵向原告陈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刘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61000元,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刘兵又偿还了31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刘兵仍欠借款本金1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对于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不再处理该诉讼请求。原告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候俊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本案受理费3520元,原告陈勇承担620元,被告刘兵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